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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1民终8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吴小彤、陈远明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小彤,陈远明,广西旺达房地产开发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民终8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小彤,女,1978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青秀区。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远明,男,1970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越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慧,北京市盈科(南宁)律师��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旺达房地产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江南区沙井大道39号南宁国际商业贸易中心G型商业楼201号房。法定代表人:胡大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志明,上海锦天城(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鹏,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小彤、陈远明因与被上诉人广西旺达房地产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达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2016)桂0105民初3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4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小彤、上诉人陈远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慧,被���诉人旺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志明、梁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小彤、陈远明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1、旺达公司支付吴小彤委托费1220万元、陈远明委托费20万元;2、旺达公司支付吴小彤逾期付款违约金1326884.93元(以1240万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月31日计至2016年1月31日,后续违约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旺达公司实际付清之日止);3、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由旺达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涉案《委托合同》第二条明确约定旺达公司按照收回赔偿金或利息总额的60%向吴小彤、陈远明支付委托费,即非常明确该委托合同属于以结果作为判定履约及支付委托费的标准,并不以过程作为履约判据,只要合同约定的标的得以实现,即可判定合同履行完毕,即应当支付委托费,无���考究过程的具体操作方式和工作量。吴小彤、陈远明于签订合同后立即开展系列卓有成效的委托工作,包括且不限于跑了自治区人大、政协、政府、南宁市政府、国土局、地税局以及南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经开区)管委会、国土局、地税局等部门,并充分发动亲朋好友、客户资源等推动委托事项的完成。但一审判决以吴小彤、陈远明没有参与政府或政府相关部门组织召开的协调会,以涉及商业秘密为由,拒绝说明采取方式,违反受托人服从指示义务和受托人应当履行的报告义务以及“动用社会关系履行合同”和“凭借社会资源办理委托事项”有悸社会公德等认定吴小彤、陈远明没有履行《委托合同》,没有法律依据,也违反合同自由原则。2、旺达公司在一审中申请出庭的三个证人(分别为旺达公司总经理、财务总监、财务人员)均证实吴小彤、陈远明���履行了《委托合同》事务,并谎称受到陈远明的威胁,已支付了2000万元的委托费,但一审判决对此只字不提。旺达公司辨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1、吴小彤、陈远明主张履行了合同,但始终提供不了履行合同的证据。2、涉案委托合同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签订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吴小彤、陈远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旺达公司支付吴小彤委托费1220万元、陈远明委托费20万元;2、旺达公司支付吴小彤逾期付款违约金1326884.93元(以1240万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月31日计至2016年1月31日,后续违约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旺达公司实际付清之日止);3、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和公告费由旺达公司负担。一审法院���定:2010年11月8日,旺达公司在南宁市2010年第31期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拍卖会上竞得位于南宁市经开区那历路东侧的GC2010—097号地块,按照约定,旺达公司缴纳了土地出让金173583942元,缴纳契税10588620.42元。随后,因政府改变规划,旺达公司于2011年11月29日致函南宁市经开区管委会,要求解除该宗土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2011年12月16日,南宁市经开区管委会函复旺达公司,同意解除GC2010-97号地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同意退还旺达公司已缴纳的土地出让金与契税,但不同意支付土地出让金利息。2012年9月14日,吴小彤、陈远明与旺达公司签订《委托合同》,合同约定:一、委托事项。鉴于甲方(旺达公司)已就南宁市经开区那历路东侧的GC2010—097号地块(宗地号为0514741),缴纳了土地出让金、相关税费等共计约184172562.42元,现政府规划调整致使该地块价值大大降低,现甲方(旺达公司)有意向解除该宗土地出让合同,收回已支付的款项、利息或要求政府部门以其他方式对甲方(旺达公司)损失给予补偿,特委托乙方(吴小彤、陈远明)提供相关服务。二、委托费用。1、如甲方(旺达公司)收到政府部门返还的土地出让金及相关税费184172562.42元外,还另外收取到相关赔偿金或利息的,甲方(旺达公司)在收到赔偿金、利息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按照其另外收取到的赔偿金及利息总额的60%向乙方(吴小彤、陈远明)支付委托费。…三、委托期限。乙方(吴小彤、陈远明)应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3个月内就受托事项取得实质进展(包括取得政府部门同意退还土地费用或以其他方式给予补偿的批文或达成其他调解方案),否则甲方(旺达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但甲方(旺达公司)未配合办理相关手续的除外。2012年11月13日,南宁市人民政府召开协调会,原则同意解除GC2010-97地块出让合同,并退还旺达公司已经缴纳的土地出让金与契税;关于土地出让金利息问题,由经开区管委会根据合同约定及相关政策与旺达公司协商解决。旺达公司参会人员为胡大涛、刘某。2012年12月17日,南宁市国土资源局通知旺达公司取消其GC2010-97地块竞得人资格,解除《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收回土地使用权;并通知旺达公司向相关部门申请退回土地出让金与契税。2013年1月25日,南宁市人民政府召开“研究GC2010-97地块土地出让金有关问题”专题会。会议确定,同意解除GC2010-97地块的土地出让合同,并由市财政局和国土局尽快办理土地出让金退还手续;关于土地出让金利息问题,由经开区管委会牵头,市国土局与市规划局配合,与旺达公司商谈。2013年1月30日,南宁市经开区管委会召开GC2010-97地块土地出让金利息问题专题会。会议同意支付GC2010-97地块出让金及契税的利息,由财政局负责根据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与旺达公司对接核算利息金额;并于2013年1月31日下午前将利息返还旺达公司。旺达公司参会人员为刘某。另查明,2013年1月28日,旺达公司收到南宁市国土资源局退回的土地出让金173583942元。2013年2月1日,旺达公司收到南宁市经开区财政局支付的利息24043742.25元。2013年6月7日,旺达公司收到南宁市地方税务局退回的契税10415036.52元。还查明,2015年7月27日,南宁市东博公证处出具公证书,证明吴小彤于2015年7月17日通过特快专递向旺达公司邮寄《债务抵销通知书》;《债务抵销通知书》的主要内容为:2012年9月14日,贵我双方签订《委托合同》,贵司委托我方代为向政府追索���回贵司已就位于南宁市经开区那历路东侧GC2010-097号地块(宗地号为0514741)缴纳土地出让金、相应税费等共计约184172562.42元及相关赔偿金、利息,《委托合同》第二条第1款约定:如甲方收到政府部门返还的土地出让金及相关税费184172562.42元外,还另外收取到相关赔偿金或利息的,甲方在收到赔偿金、利息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按照其另外收取到的赔偿金及利息总额的60%向乙方支付委托费。前段时间我方得知贵司不仅已收到政府退还的土地出让金、税费,并另外收取到了约人民币叁仟万元(¥30000000元)利息。根据《委托合同》第二条第1款的规定,贵司应当立即支付我方委托费用共计人民币壹仟捌佰万元(¥18000000元)。由于近几年我方在担任贵司法律顾问的友好合作过程中,为配合贵司财务,已签下一些欠条,为避免被贵司无辜追索,特慎重通知贵司:从2015年7���25日起,将我方在贵司签下的所有债务本息与贵司应支付给我方的壹仟捌佰万元委托费用予以抵消,未抵消完毕的委托费用,请贵司于2015年7月30日前全部支付给我方,我方将保留法律途径追索委托费用的权利。2016年1月25日,吴小彤、陈远明以旺达公司未按《委托合同》约定支付委托费为由,向一审法院起诉。本案审理过程中,旺达公司对吴小彤、陈远明提交的部分诉讼材料和证据是否为陈远明签字和盖手印,以及委托代理人刘慧的代理行为是否陈远明的真实意思表示提出质疑并申请鉴定。一审法院依法通知陈远明于2016年8月8日到庭接受询问,陈远明确认旺达公司上述质疑的材料和证据均为其本人签字和盖手印,并表明已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慧代为出庭诉讼。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合同的效力问题。《委托合同���签订时,吴小彤虽有律师执业资格,但并未以执业律师身份与旺达公司签订合同,与旺达公司签订合同的是吴小彤和陈远明本人,对于吴小彤、陈远明以公民或个人身份签订委托合同,现行的法律或行政法规并无禁止性规定;从合同内容看,双方约定的关于收回旺达公司已经缴纳的土地出让金及税费等委托事项,也并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从意思表示看,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合同签订时,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由此可见,吴小彤、陈远明与旺达公司签订的《委托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关于吴小彤、陈远明是否已经履行合同的问题。首先,从证据上来看,政府或政府部门经过多次组织协调,是旺达公司收回土地出让金与契税,并获��利息补偿的关键;因此,如果吴小彤、陈远明已经履行委托合同,则政府或政府相关部门组织召开的协调会,理应有吴小彤、陈远明参与;可是从双方提交的会议纪要上看,代表旺达公司参加协调会的,并非吴小彤、陈远明,而是旺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职员。其次,按照会议纪要要求,关于利息的给付问题,需要旺达公司参与协商核算;吴小彤、陈远明作为旺达公司受托人,应当知道利息的协商核算结果;可是从吴小彤、陈远明的陈述看,吴小彤、陈远明并不清楚利息是如何计算、金额是多少以及支付的时间,这也与常理不符。再次,吴小彤、陈远明辩解履行合同不需要旺达公司出具委托书,也不需要参加有关会议,并以涉及“商业秘密”为由,拒绝说明合同履行情况,不仅违反受托人服从指示义务,也违反了受托人应当履行报告义务的规定;而吴小彤、陈远明主张“动用社会关系履行合同”和“凭借社会资源完成委托事项”的说法,更是无视民事行为的正当性与合法性,明显有违社会公德。最后,从举证责任分配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据此,吴小彤、陈远明主张已经履行合同,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否则,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综合以上分析,认定吴小彤、陈远明没有履行《委托合同》。三、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双方在《委托合同》中约定,旺达公司向吴小彤、陈远明支付委托费的时间是旺达公司收到利息之日起的5个工作日内,而旺达公司收到利息的时间是2013年2月1日;因此,旺达公司向吴小彤、陈远明支付委托费的时间应该是2013年2月1日之后的5个工作日内,即2013年2月8日前;届时,若旺达公司未向吴小彤、陈远明支付委托费,吴小彤、陈远明的权利就被侵害。但是,由于吴小彤、陈远明没有履行合同,旺达公司在收到利息后又没有告知,因此,吴小彤、陈远明不可能知道旺达公司利息收到的具体时间,从而吴小彤、陈远明也就无从得知其权利被侵害,因此,吴小彤、陈远明主张从2013年2月1日之后的5个工作日届满后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期间,理据不足。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从吴小彤、陈远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开始计算。吴小彤、陈远明在《债务抵销通知书》中自称,“前段时间”就已得知旺达公司收到土地出让金、税费和利息,结合吴小彤、陈远明向旺达公司邮寄《债务抵销通知书》主张抵销债务的行为,可以认定吴小彤、陈远明在《债务抵销通知书》形成当天即2015年5月16日,已经知道权利被侵害。因此,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从当天即2015年5月16日���开始计算。吴小彤、陈远明起诉的时间是2016年1月22日,没有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旺达公司主张吴小彤、陈远明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没有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关于旺达公司主张本案的起诉可能不是陈远明的真实意思表示,存在冒用陈远明名义起诉的问题,经向陈远明本人核实,未发现存在虚假诉讼;关于旺达公司主张本案涉嫌刑事犯罪的问题,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没有发现存在涉嫌犯罪的线索,旺达公司若掌握涉嫌犯罪证据或线索,可依法向有权机关举报。综上所述,虽然吴小彤、陈远明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吴小彤、陈远明与旺达公司签订的合同亦合法有效,但是由于吴小彤、陈远明没有履行合同,因此吴小彤、陈远明要求旺达公司支付委托费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第七���、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吴小彤、陈远明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4161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09161元,由吴小彤、陈远明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另查明:在一审法院2016年5月16日开庭审理中,旺达公司申请其公司总经理刘某、财务部经理宋某及工作人员胡某(与公司董事长胡大涛为叔侄女关系)出庭作证。上述三位证人在法庭上均称旺达公司已于2013年2月4日向陈远明指定的一个山东公司账���汇了2000万元,其中证人刘某、宋某称是因受陈远明胁迫而支付,证人胡某则称没有受人胁迫。上述三位证人在回答双方当事人发问关于所支付的2000万元性质时,证人刘某、宋某均回答为委托费,证人胡某则称不知道是什么性质,是董事长叫其汇款的。再查明:旺达公司在一审中提供了一份签署时间为2016年2月16日旺达公司向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的《举报信》,信中称徐辉、于福伟等人知道2013年2月1日相关部门退回旺达公司相关款项后,即找旺达公司要所谓的“委托费”,旺达公司不给,但在徐辉、于福伟等人威胁下,旺达公司无奈将2000万元汇到指定的淮坊君恒石材有限公司帐户上,并被要求注明“材料款”。旺达公司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电汇凭证》显示:汇款人:旺达公司;收款人:“淮坊君恒石材有限公司”;汇款时间:2013年2月4日;汇款金额:2000万元;��途:“材料款”。本院认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关于涉案《委托合同》的效力问题,旺达公司主张该合同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而所谓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是指当事人实施的行为在形式上是合法的,但在内容上或目的上是非法的。行为人在实施这种行为时,故意表现出来的形式或故意实施的行为并非真正要达到的目的,只是借助合法的合同外表达到非法的目的。涉案《委托合同》无论是在内容上或还是在目的上都不具有非法性,旺达公司委托吴小彤、陈远明提供服务,其目的是尽快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出让方退回的土地出让金、契税并取得利息或损失赔偿,如果该目的实现,即按约给予吴小彤、陈远明报酬。至于受托人吴小彤、陈远明在提供服务过程中使用的方法��式,不应作为判定合同目的是否合法的依据。在商事活动中,人际关系作为一种社会资源,与知识资源、信息资源、技术资源等其他社会资源一样,可以为行为人在推动、促成各方交易所充分利用,行为人可以通过其掌握的人际关系资源优势,通过调动各方力量,为其需完成的事务或正当商业目的服务。只是行为人在利用这种资源时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不得违反公序良俗。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吴小彤、陈远明提供的服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或违反公序良俗,退一步说,即使存在,也是评判其服务行为合法性问题,不影响涉案《委托合同》的效力。因此,涉案《委托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旺达公司主张涉案《委托合同》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是无效合同,理由不成立,本��不予采纳。关于吴小彤、陈远明是否按约履行涉案《委托合同》问题,涉案《委托合同》只约定旺达公司委托吴小彤、陈远明提供“相关服务”,当旺达公司在约定的期间收到相关部门退回的土地出让金、契税、利息或损失赔偿,旺达公司即按约向吴小彤、陈远明支付委托费。至于吴小彤、陈远明提供哪些“相关服务”,双方当事人并没有作明确约定。因此,当旺达公司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收到相关部门退回的土地出让金、契税、相应利息或损失赔偿时,吴小彤、陈远明即可以依据涉案《委托合同》的约定,向旺达公司主张委托费。如旺达公司否认吴小彤、陈远明履行合同,应当提供反驳证据加以证明,反驳证据包括证明自己独立履行和另行委托他人履行的证据,否则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旺达公司提供了南宁市政府或相关部门组织召开的协调会只有旺达公司��事长胡大涛、总经理刘某两人或一人参会,没有吴小彤、陈远明参会的证据。而这一反驳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吴小彤、陈远明没有履行合同,因为南宁市政府或相关部门召开的会议,旺达公司必须按照会议通知要求派指定人员参会,吴小彤、陈远明不是会议通知指定参会人员,旺达公司也没有授权吴小彤、陈远明参会,故吴小彤、陈远明不可能参会。旺达公司没有提出另行委托他人履行的主张,也没有另行委托他人履行的证据。旺达公司要求吴小彤、陈远明提供具体向相关部门协调、推动合同目的实现的证据,吴小彤、陈远明认为在签订合同后立即开展系列卓有成效的委托工作,包括且不限于跑了自治区人大、政协、政府、南宁市政府、国土局、地税局以及南宁市经开区管委会、国土局、地税局等部门,并充分发动亲朋好友、客户资源等推动、促成委托事项的完成,同时以涉及商业秘密不予提供。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旺达公司在签订合同后,并没有另行书面特别授权吴小彤、陈远明对外从事追索代理行为,因此,当吴小彤、陈远明在提供“相关服务”利用人际关系资源优势,调动各方力量,发动自己的亲朋好友、客户等资源来帮助推动、促成受委事项完成时,吴小彤、陈远明就难以举证证明其履行了合同。但吴小彤、陈远明为了进一步证明自己的主张和反驳旺达公司的主张,以旺达公司总经理刘某、财务部经理宋某及工作人员胡某三人在一审开庭作证时的证言作补强证据。在一审法院2016年5月16日开庭审理中,旺达公司申请其公司总经理刘某、财务部经理宋某及工作人员胡某出庭作证。三位证人庭上称旺达公司已于2013年2月4日向陈远明指定的一个山东公司账户支付了2000万元,其中证人刘某、宋某称支付该2000万元是受陈远���胁迫所致,证人胡某则称没有受到胁迫。在回答双方当事人发问关于该2000万元性质时,证人刘某、宋某回答为委托费,证人胡某称不知道是什么性质,但称是董事长叫其汇款的。证人刘某、宋某、胡某证言与旺达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一份签署时间为2016年2月16日向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的《举报信》反映的内容是大致相吻合的。如果吴小彤、陈远明从未履行合同提供过“相关服务”以及当事人双方彼此不了解吴小彤、陈远明的“相关服务”,不应当存在旺达公司及其证人所称2013年2月1日收到利息后即受陈远明、徐辉、于福伟等人胁迫要求支付委托费以及于2013年2月4日向山东一公司支付2000万元的说法,只是旺达公司提供的汇款凭证显示收款人为“淮坊君恒石材有限公司”,用途为“材料款”。另外涉案《委托合同》明确约定吴小彤、陈远明应自合同签订之日起3个月内就受托事项取得实质进展(包括取得政府部门同意退还土地费用或以其他方式给予补偿的批文或达成其他调解方案),否则旺达公司有权解除合同,但旺达公司从未提出过解除合同的主张。综上,按照逻辑推理和日常经验法则,吴小彤、陈远明履行了涉案《委托合同》具有高度盖然性,应当认定吴小彤、陈远明履行了涉案《委托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四百零五条规定:“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旺达公司在本案中并未提供向吴小彤、陈远明支付过委托费的证据,亦无充分证据证明旺达公司及其证人刘某、宋某、胡某所称支付的2000万元是涉案《委托合同》的委托费。旺达公司拒付吴小彤、陈远明委托费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关于旺达公司应支付委托费数额,2013年2月1日,旺达公司收到南宁市经开区财政局支付的利息24043742.25元,即使扣除契税差额173583.90元(约定索回契税为10588620.42元,实收退回契税为10415036.52元),按旺达公司收到的利息23870158.35元计,依照合同约定,旺达公司应支付吴小彤、陈远明委托费14322095.01元(23870158.35×60%),另依合同约定,旺达公司在收到赔偿金、利息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需向吴小彤、陈远明支付委托费,现吴小彤、陈远明仅要求旺达公司支付委托费12400000元并从2014年1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无损旺达公司利益,本院予以支持。契约自由原则、诚实信用原则是我国合同法的基本原则,涉案《委托合同》约定旺达公司按取到的赔偿金及利息总额的60%支付吴小彤、陈远明委托费不违反契约自由原则,但旺达公司在取到合同约定的土地出让金、契税、利息后,不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吴小彤、陈远明委托费,则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另,本案是审理吴小彤、陈远明与旺达公司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不是审理吴小彤与陈远明之间的关系,吴小彤与陈远明之间关于委托费分配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吴小彤与陈远明之间的委托费分配问题应由吴小彤与陈远明依照约定和法律另行解决。因此,吴小彤、陈远明请求旺达公司支付吴小彤委托费12200000元、陈远明委托费200000元,本院不作区��与认定。对于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吴小彤、陈远明已将该保全申请费列入诉讼请求,依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条“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下列事项,应当交纳申请费:……(二)申请保全措施;”第三十八条第三款“本办法第十条第(二)项规定的申请费由申请人负担,申请人提起诉讼的,可以将该申请费列入诉讼请求。”的规定,旺达公司应当向吴小彤、陈远明支付该保全申请费。综上所述,吴小彤、陈远明上诉请求旺达公司支付委托费、相应利息以及财产保全申请费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2016)桂0105民初355号民事判决;二、广西旺达房地产开发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吴小彤、陈远明委托费用12400000元并支付该款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124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付);三、广西旺达房地产开发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吴小彤、陈远明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04161元(由上诉人吴小彤、陈远明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04160元(由上诉人吴小彤、陈远明预交),合计208321元,由被上诉人旺达公司负担。上述应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德标审判员  韦 婷审判员  郑肖肖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志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