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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3民初183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王绍进与被告邓东、黄琴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绍进,邓东,黄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3民初18351号原告:王绍进。被告:邓东。被告:黄琴。原告王绍进与被告邓东、黄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绍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东、黄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绍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二、判令被告按照每月200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从2016年2月份开始计至还款之日;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被告邓东以开诊所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80000元,当时原告没有答应。由于被告邓东在深圳第三人民医院上班,且也经营一家药店和诊所,原告在2015年5月8日借款给被告,被告支付利息直至2016年1月份。被告邓东、黄琴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8日,原告向被告转款80000元。2015年6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王绍进80000元,每月利息2000元。原告主张被告在2016年1月(含该月)之前每月均支付利息2000元,并且被告邓东在2016年10月27日通过银行转账还款3万元。本院认为,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抗辩的权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被告邓东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借条、转款凭证等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合法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本院据此认定被告邓东应当向原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644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由于原、被告约定的利息标准超出法律规定的上限,故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虽主张被告黄琴与邓东为夫妻关系,应当共同承担还款义务,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东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绍进借款本金人民币64400元及相应的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6年11月8日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绍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邓东负担;公告费390元,由被告邓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颖红人民陪审员  陈 辉人民陪审员  黄卓燕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梦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