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81执1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孙志勇于郑兴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志勇,郑兴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云0181执105号申请执行人:孙志勇,男,汉族,1973年8月17日生,云南省景东县人。被执行人:郑兴明,男,汉族,1980年9月11日生,云南省安宁市人。申请执行人孙志勇于郑兴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8日做出的(2016)云0181民初129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标的为10000.00元,执行费50.00元。本院依法立案执行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财产申报表,责令其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中,本院依法进行如下调查:(1)向金融存款机构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存款可供执行;(2)向房地产交易管理所查询,我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位于安宁市连然镇珍泉颐园A幢1601号房产;(3)向车管所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机动车登记信息。本院认为,经查实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我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名下财产暂时无法变现;申请执行人提供不了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认可本院的调查,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徐树荣审判员 周 洪审判员 道永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黄凌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