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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04执214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合肥德善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自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合肥德善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自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合肥卡琪包装有限公司,严小兵,李志梅,严自军,张立梅,凌贤权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0104执214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合肥德善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蜀山区祁门路100号安徽合作经济大厦七楼,组织机构代码69414890-6。法定代表人:孙福来,董事长。被执行人:合肥市自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花岗镇工业聚集区纬二路。法定代表人:严自军,总经理。被执行人:合肥卡琪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工业园纬D路。法定代表人:李志梅,总经理。被执行人:严小兵,男,汉族,1981年11月15日出生,住安徽省肥西县,被执行人:李志梅,女,汉族,1982年9月6日出生,住安徽省肥西县,被执行人:严自军,男,汉族,1975年1月25日出生,住安徽省肥西县,被执行人:张立梅,女,汉族,1982年4月21日出生,住安徽省长丰县,被执行人:凌贤权,男,汉族,1982年2月2日出生,住址安徽省肥西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率的蜀山区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6)皖0104民初1673号民事判决书,已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支付申请执行人本金891333.33元、利息568076元(自2014年9月21日起,以891333.33元为基数按2%利率暂算至2017年5月17日的利息为568076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2339元(计算至2017年5月17日)、实现债权费用14326元、案件受理费13409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900元、执行费16983元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合肥市自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合肥卡琪包装有限公司、严小兵、李志梅、严自军、张立梅、凌贤权尚未支取的收入1512366.33元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吴成莹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唐明明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情况,有权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但查询、冻结、划拨存款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冻结、划拨存款,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银行、信用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