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民终45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江苏中超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与杭州丰泽电气工程有限公司、蒋玉君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杭州丰泽电气工程有限公司,蒋玉君,蒋美云,江苏中超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袁宇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民终45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丰泽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永丰巷3号3单元406室。法定代表人:王定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蕾,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蒋玉君,男,汉族,1963年10月4日生,,住江苏省宜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蕾,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蒋美云,女,汉族,1975年4月4日生,,住江苏省宜兴市,现住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蕾,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中超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西郊工业园振丰东路999号。法定代表人:杨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过巍、王佳乐,江苏漫修(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袁宇绣,女,汉族,1986年2月15日生,,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上诉人杭州丰泽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泽公司)、蒋玉君、蒋美云因与被上诉人江苏中超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超公司)以及原审被告袁宇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15)宜徐商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丰泽公司、蒋美云、蒋玉君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丰泽公司支付货款3163496.19元,并驳回中超公司对蒋玉君、蒋美云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丰泽公司尚欠货款金额应为3163496.19元。中超公司在2015年2月25日的询证函中载明截止2014年12月31日丰泽公司尚欠货款3163496.19元,该份询证函晚于中超公司举证的2014年询证函(欠款金额6222477.75元),是双方最后一次确认的货款金额。中超公司辩称此仅系已开票部分的询证函,但其举证的未开票部分的询证函,既无丰泽公司盖章确认,丰泽公司也从未收到过,且询证函上并未注明有已开票部分和未开票部分的区别,故一审采信中超公司的解释,与客观事实不符。二、蒋美云不存在抽逃出资行为,也不存在协助袁宇绣抽逃出资的行为。1、丰泽公司向洪凤的借款发生在2009年11月,公司增资在2010年7月下旬,于2010年8月初归还2009年11月欠款365万元中的一部分,合情合理,且已经提交了记帐凭证、收到洪凤银行汇款的凭证、洪凤收到丰泽公司归还借款的收据等证据予以证明。虽然丰泽公司还款时先划至股东个人帐户,再由股东转交出借人,存在形式上的瑕疵,但不能否定借款及还款这一事实的客观存在。2、蒋美云此次增资为102万元,却“抽逃出资”200万元,远远超出其出资金额,显然有悖常理。3、蒋美云转出200万元完全是用于归还公司借款,如果认为蒋美云协助袁宇绣抽逃出资则应当提供蒋美云将款项打给袁宇绣的证据,事实是200万元归还了公司借款,否则将袁宇绣出资的款项转到蒋美云处,袁宇绣不可能不提出异议。三、蒋玉君从未实施抽逃出资及协助抽逃出资的行为,无需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或连带责任。2009年7月至2011年6月,蒋玉君既不是公司法定代表人也不是公司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实际控制人,从未也无从实施抽逃或者协助抽逃出资的行为,仅凭蒋玉君曾经和之后系公司股东,就认定其有抽逃或协助抽逃的行为,显然于法无据。中超公司辩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关于欠款金额。丰泽公司在2014年5月31日询证函中确认欠款为622万余元,此后丰泽公司并未支付任何款项。丰泽公司依据2014年12月31日由会计师事务所发出的询证函主张仅欠中超公司316万余元,但实际该份询证函上载明的金额是中超公司已开票部分的欠款,当时会计师事务所还另外向丰泽公司发出了未开票部分的询证函,欠款金额305万余元,但丰泽公司未向法庭提供。从一审中丰泽公司认可的发货单可看出确实存在已发货未开票的情况,而对于欠款从622万余元减少到316万余元的原因,丰泽公司一审中称有第三方代为付款,但并未提供第三方支付的证明,又称中超公司放弃了部分货款,但中超公司作为上市公司不可能无故放弃300多万债权。丰泽公司的陈述不可信,而中超公司的陈述有发货单、询证函等佐证,属于合理解释。二、关于抽逃出资。洪凤与丰泽公司之间仅有打款凭证,无借条,不能证明借款的真实性。即使存在借款,丰泽公司完全可以通过其自身账户归还,不需要通过蒋美云归还。且增资款200万元转到蒋美云账户后如何归还给洪凤,蒋美云也未提供相应证据,不能证明该200万元即用于归还给洪凤。尤其企业增资一般是为经营需要,如采购设备等,而丰泽公司在2010年7月21日增资200万元,半月后就将增资款用于归还公司借款,明显不符合常理。故蒋美云属于抽逃出资,应当在抽逃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蒋玉君系蒋美云的丈夫,也是丰泽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其应当知道蒋美云抽逃出资的情况,其受让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权,则应当承担相应连带责任。中超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丰泽公司支付货款6222477.75元及该款自2011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蒋玉君、蒋美云、袁宇绣在抽逃出资200万元及该款自2010年8月2日至补足出资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范围内对丰泽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后中超公司将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2011年1月1日变更为2014年5月31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12月19日起,丰泽公司向中超公司(原名称为江苏中超电缆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8月28日变更为现名)购买电线电缆。2010年2月2日,双方订立了购销合同,约定丰泽公司向中超公司购买金额为5174456.60元的电线电缆,并约定了规格、型号、数量和单价,结算方式为先付30%,货到验收合格后支付至90%,余10%为质保金,1年内付清。合同订立后,中超公司多次向丰泽公司供货,丰泽公司于2010年2月9日至2013年12月11日共向中超公司支付货款570万元,中超公司向丰泽公司开具了金额为8863496.19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载明规格型号YJV22-8.7/15KV-3*120的电线电缆数量为1597米。之后,中超公司向丰泽公司发出企业询证函1份,载明:截止2014年5月31日丰泽公司欠中超公司的应收帐款为6222477.75元,丰泽公司在该函的数据证明无误处加盖公章。另查明,蒋玉君与蒋美云于2008年2月14日登记结婚。又查明:2010年7月12日时,丰泽公司的股东为蒋美云、袁宇绣,蒋美云为法定代表人。同日,蒋美云与袁宇绣形成股东会决议:蒋美云原有51万元股权,现追加投资102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袁宇绣原有49万元股权,现追加投资98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2010年7月21日,蒋美云将出资102万元、袁宇绣将出资98万元支付至丰泽公司的验资账户。同日,验资机构对丰泽公司的新增注册资本及实收资本进行了审验,确认丰泽公司已收到蒋美云、袁宇绣缴纳的新增注册资本200万元,均为货币出资。丰泽公司并办理了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2010年8月2日,该新增的200万元注册资金存入丰泽公司开设的银行基本户71×××38账户内。同日,丰泽公司以转账支票的方式将该200万元支付给蒋美云,用途为还借款,该转账支票上加盖的财务印鉴章中有蒋美云的私章。2011年5月30日,丰泽公司选举袁宇绣为监事。2011年8月19日,蒋美云将其在丰泽公司的153万元股权转让给蒋玉君。2014年12月15日,蒋玉君将其股权又转让给王定万。上述事实,有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付款凭证、收款收据、企业询证函、工商登记材料、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第一,丰泽公司所欠中超公司的货款金额。第二,蒋美云、蒋玉君、袁宇绣是否因抽逃出资、协助抽逃出资而需承担责任。针对争议焦点一,丰泽公司主张只欠货款3163496.19元,理由是2014年5月份的对帐金额有出入,在2014年有他人为丰泽公司用现金的形式代还过货款及中超公司放弃过部分货款,并提供中超公司于2015年2月25日向其出具的询证函,该函载明:截止2014年12月31日丰泽公司欠中超公司电缆往来款3163496.19元。丰泽公司对他人为其代还货款及中超公司放弃部分货款的主张未提供证据。中超公司质证后不认可丰泽公司的抗辩意见,理由是其共向丰泽公司出售金额为11922477.75元的电线电缆,其中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金额为8863496.19元,其余部分尚未开具发票,截止2013年12月11日丰泽公司支付货款为570万元,故尚欠6222477.75元,与2014年5月31日的企业询证函相符,2015年2月25日的询证函是其聘请的天职国际会计师事务所对已开票部分出具的询证函,该所还向丰泽公司出具了未开票部分的询证函。中超公司举证如下:证据一、2009年12月18日至2010年11月27日期间的送货单32份,其中蒋玉君签收1份、蒋洪君签收10份、蒋美云签收1份、蒋美云和赵汉兵共同签收1份、赵汉兵签收1份、其他人签收18份。蒋洪君签收的送货单中载明规格型号为YJV22-8.7/15KV-3*120的电线电缆共5792米,丰泽公司质证后,对蒋洪君的签收没有异议。证据二、天职国际会计师事务所邮寄的未开具发票部分电线电缆货款的企业询证函复印件及邮寄的EMS凭证。丰泽公司质证后提出异议,表示未收到过该询证函。针对争议焦点二,蒋美云、蒋玉君主张其不存在抽逃出资及协助抽逃出资的情形,理由是2009年11月20日丰泽公司向洪凤借款365万元,2010年8月9日蒋美云将收到的200万元归还给洪凤,蒋美云、蒋玉君举证如下:证据一、丰泽公司的明细账。记载2009年11月30日与洪凤的贷方余额为365万元。证据二、丰泽公司的银行存款日记账。记载2009年11月30日与洪凤的往来款2笔,分别为80万元,285万元。证据三、浙商银行客户收款通知2份。丰泽公司在2009年11月20日分别收到洪凤80万元及285万元的付款。证据四、丰泽公司的银行存款日记细帐。2010年8月9日记录归还洪凤(原记载为戴荣军,又涂改为洪凤)200万元及76800元。证据五、2010年8月4日洪凤出具的收条,载明收到丰泽公司归还借款2076800元;证据六、2016年1月23日洪凤、丰泽公司、蒋美云订立的对账结算单1份,载明:洪凤确认于2010年8月至2012年5月分批收到丰泽公司归还(由蒋美云转交)的款项365万元。中超公司质证后,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这2笔款项根据丰泽公司的记账为往来账,而不是借款;明细帐、银行日记账为单方记载,具有后补情况;证据五、六均为本案诉讼而制作,丰泽公司如果归还洪凤,也不需通过蒋美云账户,故均不认可。一审法院认为,中超公司与丰泽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关于争议焦点一,丰泽公司在截止2014年5月31日欠中超公司应收帐款为6222477.75元的企业询证函上盖章确认后再主张只欠中超公司货款3163496.19元,辩称已有他人为丰泽公司用现金的形式代还过货款及中超公司放弃过部分货款,丰泽公司对该主张应当举证证明,现丰泽公司提供2015年2月25日中超公司向其出具的询证函作为证据,中超公司对此提出异议,认为2015年2月25日的询证函只是针对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部分进行的询证,当时还对未开具发票部分的货款发出了询证函。并提供了证据一及证据二为证,丰泽公司对证据一中的蒋洪君签收部分没有异议,该院确认其证明力,其余部分的送货回单,结合签收人的身份与2014年5月31日的企业询证函也应认定具有证明力。综合分析本案证据,中超公司的异议能够成立:第一,蒋洪君签收的送货单中载明规格型号为YJV22-8.7/15KV-3*120的电线电缆共5792米,但中超公司已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中载明的该型号的电线电缆仅为1597米,说明丰泽公司已收的货物中确有部分中超公司尚未开具发票;第二,中超公司在2014年12月31日将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未开具发票部分的货款分开向丰泽公司询证,并不违背常理;第三,丰泽公司对其抗辩的他人为其用现金的形式代还货款及中超公司放弃部分货款的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此,丰泽公司辩称只欠中超公司货款3163496.19元,证据不足,该院不予采纳。根据现有证据,应当认定丰泽公司欠中超公司货款6222477.75元。截止2014年5月31日,中超公司所出卖电缆的验收期、质量保证期限均已经过,丰泽公司应付清货款。现中超公司主张自2014年5月3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蒋美云、袁宇绣作为应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于2010年7月21日缴纳出资200万后,在2010年8月2日丰泽公司即以还借款为由将该200万元支付给蒋美云,且蒋美云的身份为法定代表人及在开户银行预留印鉴的人员,足以使中超公司对蒋美云、袁宇绣是否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蒋美云、袁宇绣、蒋玉君应当就蒋美云、袁宇绣未抽逃出资、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现蒋美云、蒋玉君提供了六份证据,但中超公司质证后仅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余均不认可,该院认为证据一、二、四均为丰泽公司的单方记载,真实性难以认定,证据五、证据六均涉及洪凤,但洪凤未到庭作证,其真实性也难以认定。同时,结合丰泽公司、蒋美云的抗辩意见分析,丰泽公司、蒋美云称丰泽公司向洪凤借款365万元,但对该大额借款没有借条、借款合同等佐证;证据三虽然是真实的,但并未载明付款用途,无法证明365万元的支付是借款的交付还是丰泽公司与洪凤其他的往来款;蒋美云所称向洪凤归还大笔借款365万元,无银行支付凭证等证明力高的证据印证。综上,该院确认蒋美云、蒋玉君提供的六份证据没有证明力,不能证明蒋美云、蒋玉君的抗辩意见。因蒋美云、袁宇绣、蒋玉君未举证证明丰泽公司在2010年8月2日将200万元支付给蒋美云是基于丰泽公司欠蒋美云借款,故应认定系蒋美云、袁宇绣抽逃出资,蒋美云、袁宇绣应在抽逃出资的本息范围内对丰泽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蒋美云协助袁宇绣抽逃出资,应承担连带责任。蒋美云未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给蒋玉君,蒋玉君作为蒋美云的丈夫应当知道蒋美云未履行出资义务,故蒋玉君应在蒋美云抽逃出资的本息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中超公司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丰泽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中超公司货款6222477.75元及该款自2014年5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蒋美云应在抽逃出资102万元及该款自2010年8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范围内对丰泽公司上述第一项的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蒋玉君对蒋美云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袁宇绣应在抽逃出资98万元及该款自2010年8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范围内对丰泽公司上述第一项的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蒋美云对袁宇绣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丰泽公司负担50000元、蒋美云负担5000元、袁宇绣负担5000元、蒋玉君负担5000元。本院经二审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丰泽公司、蒋美云、蒋玉君提交了丰泽公司2009年度和2010年度的审计报告各一份,以证明丰泽公司结欠洪凤365万元以及归还2076800元后尚欠1573200元的事实。经质证,中超公司认为,此系丰泽公司单方制作的审计报告,对内容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不能反映丰泽公司与洪凤之间是借款。以上事实,有审计报告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丰泽公司结欠的货款金额是3163496.19元还是6222477.75元。二、蒋美云是否抽逃公司增资款200万元。三、蒋玉君是否应对蒋美云抽逃出资责任中的102万元承担连带责任。关于欠款金额,应认定为6222477.75元。理由:1、双方曾签署企业询证函,确认截止2014年5月31日丰泽公司结欠中超公司货款6222477.75元。此后双方未发生新的业务往来,如2015年2月25日询证函载明“截止2014年12月31日止欠款3163496.19元”指当时所有欠款,则2014年5月3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应有300余万元付款或折让,但丰泽公司未能提供任何付款凭证或中超公司表示放弃部分货款的证据,无法令人相信是因付款或折让而减少了欠款。2、中超公司解释2015年2月25日询证函载明的3163496.19元仅为已开票部分的欠款,从下面几点可得到印证:(1)已开具的增值税发票金额8863496.19元,扣除丰泽公司已付款570万元后,欠款余额即为3163496.19元。(2)已开票中规格型号为YJV22-8.7/15KV-3*120的电缆有1597米,而丰泽公司认可的签收人蒋洪君所签收的送货单中,该规格型号的电缆就远远超过1597米,可见确实有部分供货尚未开具增值税发票。(3)中超公司举证的2015年3月3日未开票部分询证函中列明了未开票的供货明细,与送货单相符,如规格型号为YJV22-8.7/15KV-3*120的电缆222米、704米、618米、556米、214米、238米、234米,与2010年8月蒋洪君签收的两张送货单的明细数量完全一致,可印证真实性。该份询证函金额3058872.27元,加上未列入明细的2010年3月18日送货单109.29元,再加上2015年2月25日询证函中已开票部分的欠款金额3163496.19元,总额即为6222477.75元,与此前双方确认的询证函金额也完全一致。因此,本院认为中超公司的主张更符合事实,丰泽公司的欠款总额应为6222477.75元。关于蒋美云的责任。丰泽公司在验资完成后十天左右即将增资款200万元转至股东蒋美云个人账户,其虽称用于归还公司欠洪凤的借款,但基于以下几点,无法令人采信。1、丰泽公司提供的收条、对账结算单以及审计报告等证据,最多反映其与洪凤之间有365万元往来并已向洪凤归还了365万元,并不能证明还款的资金与转入蒋美云账户中的200万元有关联性。2、丰泽公司及蒋美云对200万元转入蒋美云账户后的走向完全有能力也有条件举证,但至今未提供相关证据。3、洪凤于2009年11月20日汇入365万元是直接与丰泽公司发生的转账,对于还款时有何必要借股东个人账户走账,丰泽公司和蒋美云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综上,蒋美云对丰泽公司验资后转入其账户的200万元不能证明用于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规定,其应向债权人承担相应责任。关于蒋玉君的责任。蒋玉君于2011年8月19日受让蒋美云在丰泽公司的全部股权,基于蒋玉君与蒋美云系夫妻,应当认为蒋玉君对蒋美云20**年8月2日抽逃公司增资款是知情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规定,蒋玉君作为股权受让人应对蒋美云的瑕疵出资向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丰泽公司、蒋美云、蒋玉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272元、公告费600元,由丰泽公司、蒋美云、蒋玉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蔡利娜审 判 员 费益君代理审判员 包梦丹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