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424民初21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咸阳东汇运输有限公司、张小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乾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咸阳东汇运输有限公司,张小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乾县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24民初2118号原告咸阳东汇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咸阳市乾县城关镇西兰大街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4243056709370。法定代表人吴虚,系该公司经理。原告张小光,男。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殷锋英,陕西奉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乾县支公司,住所地:咸阳市乾县城东新街,组织机构代码:92193123-X。负责人邓永峰,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XX,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咸阳东汇运输有限公司、张小光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乾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咸阳东汇运输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殷锋英、原告张小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殷锋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乾县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8日,原告为其所有的陕D965**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额10万元,且投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5年11月9日至2016年11月8日。2016午4月2日,原告方驾驶员王建海驾驶该车行驶至S102线151KM+19OOm处时,撞在涵洞中间桥墩上,致使驾驶员王建海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积极为王建海治疗,共花费医药费78320.2元,后经委托鉴定,王建海伤残等级为八级,误工期限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经协商,原告除承担医药费外还赔偿王建海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58000元。此事故经旬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旬公交认字[2016]第4-03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建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方及时向被告报案,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100000元,但原告申请理赔时,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诿,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乾县支公司辩称:被告愿在保险合同保额100000元内赔付,但诉讼费及鉴定费不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日王建海驾驶咸阳东汇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陕D965**半挂牵引车行驶至S107线151Km+900m处时,撞在涵洞中间桥墩上,致使王建海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旬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旬公交认字[2016]第4-03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建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支付王建海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136320.2元。另查,王建海驾驶的陕D965**半挂牵引车由原告咸阳东汇运输有限公司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乾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额100000元,受益人为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且投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5年11月9日至2016年11月8日。该合同指定受益人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已将本次理赔权益转让给咸阳东汇运输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告咸阳东汇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乾县支公司之间系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咸阳东汇运输有限公司在其驾驶员王建海出事故后,王建海的损害大于保险额且已获得赔偿的情况下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乾县支公司按合同约定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具有相对性,原告张小光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方,故其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乾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咸阳东汇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额100000元。二、驳回原告张小光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3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乾县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彧审 判 员 王煜人民陪审员 马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邹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