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83民初23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高世体与布长峰、山东恒源石油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物流车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世体,布长峰,山东恒源石油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物流车队,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朱明忠,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3民初2308号原告:高世体,男,1962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工人,住河南省夏邑县。委托代理人:马秋香,河北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布长峰,男,1974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邑县城区。被告:山东恒源石油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物流车队(以下简称恒源石化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临邑县石化路70号。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德州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德兴北路71号。负责人:张治国,经理。委托代理人:金星,男,回族,1983年11月1日出生,大学文化,公司职员,住。委托代理人:王文革,男,汉族,1967年2月4日出生,大学文化,公司职员,住。被告:朱明忠,男,1991年5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工人,住河北省黄骅市开发区。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开发区东海路20号靖烨科技园8号楼10层。法定代表人:李小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博生,男,汉族,大学文化,该公司只管,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沧州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北环中路运河桥西。负责人:李彦君,总经��。委托代理人:闫晓东,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世体的委托代理人马秋香,被告天安财险德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星,被告人保沧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晓东,被告永诚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博生均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布长峰、恒源石化公司、朱明忠经本院合法送达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天安财险德州支公司辩称:被告车辆鲁N×××××/鲁N×××××号车在我司投有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主挂车限额各10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对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首先由我司承保的交强险和永诚财险交强险共同承担交强险损失,商业险承担不超过25%的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司不予承担,赔偿需要提交驾驶人员合格的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和上岗证,需要扣除垫付款情况,其他待质证时发表,考虑其他伤者预留份额。被告人保沧州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冀J×××××号车在我司投有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的损失在扣除对方两车辆交强险后,超出部分应按33.3%比例进行赔偿。被告永诚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车辆冀J×××××号车在我司投有交强险一份,请求法院依法核实事故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是否具有拒赔免赔情形,核实是否存在垫付款,本案涉及多个人伤,请法院预留相应份额,诉讼费、鉴定费我司不予承担。被告布长峰、��源石化公司、朱明忠缺席无答辩。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4日20时10分,朱明忠驾驶冀J×××××号车沿205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海域加油站时,与前方顺行的吴满义无证驾驶的无号牌拖拉机相撞,后两车又与顺行的布长峰驾驶的鲁N×××××/鲁N×××××车相撞,造成朱明忠及吴满义乘车人高世体、洪星平、张建良受伤,三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朱明忠、吴满义、布长峰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张建良、高世体、洪星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高世体住院治疗63天,诊断为泪小管断裂、面部疤痕、颅底骨折、眶骨骨折、面部多处挫伤等。经鉴定,原告的伤残为两个十级伤残。伤者朱明忠就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将布长峰、恒源石化公司、天安财险德州支公司诉至我院,我院于2016年12月30日作出(2016)冀0983民初659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天安财险德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按受伤人员比例四分之一赔付朱明忠医疗费项下2500元,伤残项下30003.9元,财产项下赔付1000元,共计33503.9元;超出交强险限额损失由天安财险德州支公司依责三分之一赔付16326.4元,共计天安财险德州支公司赔付朱明忠损失共计49830.3元;伤者张建忠出具声明一份,声明对于此次事故中的损失,张建忠不参与朱明忠驾驶的冀J×××××号车、布长峰驾驶的鲁N×××××/鲁N×××××号车的交强险的分配,由高世体、洪星平在两车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优先获赔;另查:被告布长峰驾驶的鲁N×××××/鲁N×××××车,登记车主为恒源石化公司,该车在被告天安财险德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主车保险限额1000000元,挂车保险限额1000000元,并均投有不计免赔。被告朱明忠驾驶的冀J×××××号车登记车主为朱明忠,该车在被告永诚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在人保沧州分公司投有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并投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综合原、被告诉辩意见及庭审意见,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有:一、医疗费32329.09元。(依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清单、收费收据等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应扣除15%非医保用药,于法无据,不予采信)二、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元。(原告住院63天,原告主张按每天10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三、护理费9045.54元。(结合原告的伤情,支持其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按河北省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四、误工费1093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误工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可以确认原告确实存在误工损失。因原告主张的误工标准较高,且未提交相应的纳税证明予以证实,故本院酌定误工标准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建筑业标准39899元/年计算,误工期限参照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酌定为100天)五、交通费800元(参照原告的住所地及住院期间法院酌定)六、伤残赔偿金24312.2元。(根据鉴定报告,确认原告因伤评定两个十级伤残。关于赔偿标准,原告主张按照受诉地法院农村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故应按河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年可支配收入11051元计算20年)七、鉴定费800元。(为确定伤残等级而产生的必要合理费用,应予支持)八、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依据原告在事故中的责任,本院酌定)九、被扶养人生活费1654.22元。(根据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确认因此次事故造成原告两个十级伤残,对其劳动能力造成一定影响,故被告应付一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按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民消费支出9023元/年计算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支持。被扶养人高心付,系原告之父,1932年1月16日出生,需扶养5年;被扶养人肖素云,系原告之母,1937年7月1日出生,需扶养5年,二人由原告与其兄弟六人共同扶养)以上共计92171元。交强险医疗费项下损失38629元,伤残项下损失53542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上列证据在案佐证。裁判理由及结果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鉴定意见书,被告虽然不认可,但并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该效力,亦不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故本院对鉴定报告予��认可;关于鉴定费,系确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理应由被告承担。关于原告主张营养费,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需要加强营养,故对于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本次事故中,朱明忠、吴满义、布长峰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且四人受伤,因朱明忠的损失已经赔付,张建良不参与交强险分配,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天安财险德州支公司在鲁N×××××/鲁N×××××车所投交强险医疗费项下按剩余受伤人员比例二分之一赔付原告3750元,伤残项下赔偿原告26771元;被告永诚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冀J×××××号车所投交强险医疗费项下按剩余受伤人员比例二分之一赔付原告5000元,伤残项下赔偿原告26771元。其余损失29879元,由被告天安财险德州支公司在鲁N×××××/鲁N×××××车所投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理赔范围及限额内依责三分之一赔付原告9960元,被告人保沧州分公司在冀J×××××所投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理赔范围及限额内依责三分之一赔付原告9960元。综上,被告天安财险德州支公司共计赔付原告高世体40481元,被告永诚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共计赔付原告高世体31771元,被告人保沧州分公司共计赔付原告高世体9960元。待上述保险公司赔付后,被告朱明忠、布长峰、恒源石化公司在本案不再履行支付赔偿款的义务。三被告布长峰、朱明忠、恒源石化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到庭举证、质证、答辩等相关诉讼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鲁N×××××/鲁N×××××车所投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理赔范围及限额内赔付原告高世体各项损失共计40481元;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冀J×××××号车所投交强险理赔范围及限额内赔付原告高世体各项损失共计3177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冀J×××××号车所投第三者责任险理赔范围及限额内赔付原告高世体各项损失共计9960元;上述被告赔付原告后,三被告朱明忠、布长峰、山东恒源石油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物流车队不再履行支付赔偿款的义务;五、驳回原告高世体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收款单位: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04×××4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原告承担990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各承担33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丹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陆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