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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681民初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广州市越秀区莱特化工商行与朱超群、郑海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越秀区莱特化工商行,朱超群,郑海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81民初98号原告:广州市越秀区莱特化工商行,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仓边路**号*栋楼***室,经营者:朱斌,男,1976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世贵,福建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超群,男,197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晋江市,住福建省漳州龙池开发区。被告:郑海平,男,1976年12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瑞金市,住福建省漳州龙池开发区。原告广州市越秀区莱特化工商行(以下简称莱特化工商行)与被告朱超群、郑海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市越秀区莱特化工商行的经营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世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超群、郑海平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莱特化工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朱超群、郑海平支付货款304900元;2.判令朱超群、郑海平从2016年1月1日至还清货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限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事实与理由:莱特化工商行是一家专营化工原料销售的企业,朱超群与郑海平在漳州市龙池开发区白礁工业园开办漳州盛达丰五金电镀有限公司群鑫电镀厂。2014年8月至2015年10月间,二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酸铜光剂等化工原料,其中从2014年8月15日至2015年1月4日共有8次交易,经双方对账货款为164000元。从2015年4月2日至2015年10月10共有4次交易,货款140900元,合计304900元。被告收到原告的货物后未支付货款。朱超群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郑海平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群鑫电镀厂的经营者是朱超群,其在群鑫电镀厂只是一个打工者,受朱超群雇佣负责管理生产一职,其并非原告诉称的经营者,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属实,货物也有送到群鑫电镀厂,至于群鑫电镀厂的法人朱超群有否付款其一概不知,其只负责收货签单,货款由朱超群与原告自行商谈,且朱超群也欠其三万多元的工资。并提交漳州市群鑫五金配件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2015年4月和10月“群鑫”工资表等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18日,朱超群向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台商投资区分局申请成立漳州市群鑫五金配件有限公司(自然人独资),该公司的发起人为朱超群个人,住所地为漳州××投资区角美镇白礁工业园盛达丰3栋2层,于2015年4月13日注销。2014年8月至2015年10月间,漳州市群鑫五金配件有限公司以“漳州盛达丰五金电镀有限公司群鑫电镀厂”的名义多次向莱特化工商行购买酸铜光剂等化工原料,共结欠莱特化工商行货款总计304900元。郑海平在结算单和送货单上签名确认。在莱特化工商行的送货单上,联系人为郑海平(郑厂长),收货单位及经手人由郑海平签名。关于郑海平是否应共同承担漳州市群鑫五金配件有限公司的债务问题。莱特化工商行诉称朱超群与郑海平在漳州市龙池开发区白礁工业园开办漳州盛达丰五金电镀有限公司群鑫电镀厂。郑海平辩解其非群鑫公司的开办人和经营者,其只受朱超群雇佣管理该公司的生产。经查,在庭审中,莱特化工商行举证的注销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送货单和郑海平提交漳州市群鑫五金配件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等证据,可以认定本案不存在“漳州盛达丰五金电镀有限公司群鑫电镀厂”,是朱超群在经营漳州市群鑫五金配件有限公司时以“漳州盛达丰五金电镀有限公司群鑫电镀厂”名义对外进行商业活动。莱特化工商行主张朱超群与郑海平共同开办该公司,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定。又从郑海平提交的2015年4月和10月群鑫工资表并结合莱特化工商行的送货单上记载的相关内容,可以认定郑海平系漳州市群鑫五金配件有限公司的员工,郑海平辩解其非群鑫公司开办人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郑海平在结算单和送货单上签名是履行职务行为,应由漳州市群鑫五金配件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关于漳州市群鑫五金配件有限公司的债务是否应由朱超群承担的问题。经查,漳州市群鑫五金配件有限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只有朱超群一人,在本案审理中,朱超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能举证证明漳州市群鑫五金配件有限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朱超群应当对该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该公司注销后,该公司的债务应由朱超群承担。在该公司注销后,朱超群仍以公司的名义对外进行商业活动,朱超群也应对该行为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莱特化工商行与漳州市群鑫五金配件有限公司的买卖酸铜光剂的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莱特化工商行要求朱超群支付货款,合法有据。莱特化工商行要求郑海平共同偿还该货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莱特化工商行要求朱超群从2016年1月1日至还清货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限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因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莱特化工商行该损失从其主张权利至朱超群偿还清货款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朱超群、郑海平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莱特化工商行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超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广州市越秀区莱特化工商行货款304900元,并从2017年1月4日起至付清货款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付利息。二、驳回原告广州市越秀区莱特化工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144元,由被告朱超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清江人民陪审员  黄宝治人民陪审员  丁雅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曾舒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