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22民初48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吴明龙与施继成、安徽江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明龙,施继成,安徽江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2民初4822号原告:吴明龙,男,汉族,1969年4月24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委托代理人:候洪玉,安徽径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继成,男,汉族,1962年9月15日出生,住安徽省肥东县。被告:安徽江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光明老年公寓有限责任公司内。法定代表人:陈邦喜,总经理。原告吴明龙与被告施继成、安徽江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明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候洪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继成、江峰公司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3月10日,原告吴明龙与被告江峰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协议书》,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江峰公司总包的鸿汇国际广场综合楼及对应的地下室提供劳务清包;合同工期从2016年4月17日开工至2017年10月17日竣工;如因甲方(江峰公司)原因不能开工,甲方在三日内退还保证金,另支付乙方(吴明龙)保证金汇款之日至乙方实际收到保证金之日期间内保证金的银行利息的四倍。同日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履约保证金为三十万元,收款人是施继成。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6年3月11日向施继成缴纳了200000元保证金,两被告出具了收据,但江峰公司未能如约安排原告进场施工。此后,原告在两被告约定的期限内索要保证金及相关利息,两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江峰公司系合同相对人,施继成是保证金的实际接收人,且两被告均在收据上签字、盖章认可,两被告应对原告的合法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20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3月1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2、两被告承担本案相关诉讼费用。被告施继成、江峰公司未应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0日,江峰公司(甲方)与吴明龙(乙方)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协议书》,约定,将位于肥东县撮镇镇龙塘的鸿汇国际广场的1#、2#(19层)综合楼、3#、4#商业裙房及1#、2#、3#、4#楼所对应范围内的地下室劳务清包给吴明龙,在协议书第十条违约责任中约定,因甲方原因造成不能开工或延期开工的,超过一个月或者继续延期,甲方在3天之内退还保证金,另甲方应付乙方保证金汇款之日至乙方收到保证金之日期间内保证金的银行利息的4倍利息。江峰公司在甲方签章处盖章,施继成在甲方代表处签字,并写明其公民身份号码、银行名称及账号、联系电话,吴明龙在乙方签章处签名,并写明其公民身份号码、账号、联系电话。同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甲方签章处加盖江峰公司鸿汇国际广场项目部公章,施继成作为甲方代表签字,并载明银行及账号,乙方签章处由吴明龙签字,该补充协议约定,本工程履约保证金300000元,合同签订之日付200000元,进场十日内补齐100000元,保证金返还时间为乙方施工部分正负零施工结束一次性返还,分裙房和主楼地下室顶板结束保证金分别为150000元。两份协议签订后,吴明龙于2016年3月11日分两笔向两份协议书载明的施继成账户转账计200000元保证金,施继成向原告出具了收据,载明今收到吴明龙劳务合同履约金200000元并加盖江峰公司鸿汇国际广场项目部章。吴明龙支付了保证金后,因被告原因,吴明龙未能进场施工,向两被告主张退还保证金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户籍证明、《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协议书》、《补充协议》、个人账户明细表、收据等载卷证明。本院认为:江峰公司将鸿汇国际广场相关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吴明龙个人,因吴明龙没有劳务作业的相关资质,该协议无效。吴明龙在支付了保证金200000元后实际未能进场施工,吴明龙主张江峰公司退还保证金,本院予以支持。吴明龙主张江峰公司自2016年3月11日起,以2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款清息止,因双方均有过错,本院认定自2016年3月11日起,以2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支付利息。吴明龙主张施继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结合证据分析,协议书中已经明确了甲方的代表及账号,施继成作为江峰公司的代表与吴明龙签订协议并收取保证金,不属于委托授权不明,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江峰公司承担,对吴明龙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江峰公司、施继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判决。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江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吴明龙工程保证金200000元,并自2016年3月11日起,以2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二倍计息,款清息止;驳回原告吴明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安徽江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毕梅宝代理审判员 陈 芝人民陪审员 蔡忆芬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