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14民初13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5-12
案件名称
于文杰与大连市普兰店区莲山街道高瓦房社区居民委员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兰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兰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文杰,大连市普兰店区莲山街道高瓦房社区居民委员会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14民初1365号原告:于文杰,男,1969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普兰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大勇,系辽宁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市普兰店区莲山街道高瓦房社区居民委员会(原普兰店市莲山镇高瓦房村民委员会),所在地大连市普兰店区莲山街道高瓦房社区。负责人:汤志如,系该居委会书记。委托诉讼代理人:连世科,男,1969年6月21日出生,汉族,系大连市普兰店区新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址普兰店区。原告于文杰诉被告大连市普兰店区莲山街道高瓦房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高瓦房社区)为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作出(2015)普民初字第4444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于文杰的诉讼请求。原告于文杰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7日作出(2017)辽02民终972号民事裁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普民初字第4444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文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大勇,被告高瓦房社区负责人汤志如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连世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文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承包款6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1月23日、2010年2月11日被告分两次收取原告石矿承包款6万元并出具收条,但被告并没有将石矿交付给原告。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此6万元,被告一直拖延不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并保留由于被告的欺诈行为导致原告安装30余万元三项电设备费用的追诉权。被告高瓦房社区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所提出的被告有欺诈行为不存在真实性。因为原告是有行为能力人,其在经营案涉石矿过程中安装的三项电设备,属于经营盈利为目的,并非被告要求其安装,所以被告不承担任何责任;2、原告要求返还6万元承包款及三项电设备费用均已过诉讼时效;3、原告自2004年起至2010年6月一直在经营案涉石矿,2004年至2007年原告未向被告交付案涉石矿的承包金,2009年1月23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2008年石矿承包预付款3万元,2010年2月11日交付2009年石矿承包预付款3万元,交款后应当按照2005年4月3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合同每立方收取200元的价格结算全部承包款,但至今未结算。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请。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于文杰提供的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2009年1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条一份,内容为:“人民币叁万元整收于文杰2009年预付款承包石矿收款人:高瓦房村张某邹某”;2010年2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条一份,内容为:“收于文杰2010年承包石矿款叁万元整收款人:高瓦房村邹某”,被告分别在两份收条上盖印,原告拟证明被告以欺诈行为分别收取2009年和2010年的承包金,没有将案涉石矿交付原告经营使用。被告对收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分别收取的是2008年和2009年的承包金,且案涉石矿自2004年至2010年6月一直由原告占有使用。双方对两份收条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2008年2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的借条、(2015)普民初字第4446号民事调解书,拟证明至少在2008年2月1日之前原告没有经营案涉矿山,也不欠被告承包款,否则被告可以直接冲抵或扣除。被告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案涉石矿承包款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3、(2015)普民初字第4444号判决、(2009)普民初字第2232号民事判决,拟证明被告无资质将案涉矿山交付原告经营,在法院判决继续履行之前合同的情况下,欺诈收取原告6万元,虚假承诺将案涉矿山交由原告经营。被告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2015)普民初字第4444号判决已被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2009)普民初字第2232号民事判决无法证实被告存在欺诈行为,故对上述证据均不予采信。4、证人辛某证明案涉石矿从2000年开始就没有人经营,2010年后原告向被告索要2万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证人辛某只证实案涉矿山没有人经营,并没有证明被告是否已将案涉石矿交付给原告,且与法院调取的案涉石矿自2010年9月起一直正常用电的用电账户相矛盾,故对该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证人尹某证明原告没有经营案涉石矿,2009年、2010年是韩宏亮经营案涉石矿,原告曾向被告要过钱的事实,本院认为证人尹某关于原告没有经营案涉石矿的证人证言属传来证据,故对该部分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对被告高瓦房社区提供的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2005年4月3日,案外人大连协昌石材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补充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大连协昌石材有限公司)、乙方(普兰店市双塔龙宇石材经销处)于2004年3月9日所签订的购货合同,因没有实际履行,签订本补充合同,变更合同履行方式,甲方向乙方提供石矿及机器设备,由乙方自行开采,保证原合同的数量,乙方每开采一立方石材交付甲方400元,由高瓦房村委会及尹某各收取200元,本合同合作期自签字之日起到完成实际产品数量止。甲方代表李弘章,乙方代表于文杰,村委会代表邹某在合同上签字盖章。被告拟证明大连协昌石材有限公司将石矿转包给原告经营,原告从2004年3月份开始实际经营,大连协昌石材有限公司也欠被告的钱,所以补充合同约定采矿费用每立方400元由被告收取200元。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在当年已履行完毕。本院认为,被告主张原告从2004年3月份开始经营与该补充合同内容相矛盾,且未举证“完成实际产品数量”的具体期限,也就是说该补充合同签订后是否履行及履行情况无法核实,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2、(2007)普民初字第523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案外人协昌公司欠被告占地使用补偿费246,666元,原告认为该判决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判决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3、证邹某春(原高瓦房村书记兼村长)证明2004年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每立方米200元,2005年又签了补充协议,原告自2004年至证人2010年5月退休时一直在经营案涉石矿,但2004年至2006年没有交承包金,2007年交了2万元,村里会计给打了个借条,少给了1万元,2008年和2009年分别交了3万元,每年都是腊月收钱,交的是当年的钱。2008年以后原告经营石矿期间安装了三项电。证张某贵(自1999年至今任高瓦房村会计)证明原告自2004年以后经营案涉石矿,头几年没交承包金,2008年交的是2007年承包金,但是被告向原告打的借条,2009年交的2008年承包金,2010年交的2009年承包金,收条写“预付款”是因为当时原告钱不够,先交的3万元。原告认为证邹某春是被告前任书记兼村长,证张某贵是被告现任会计,与被告具有利害关系,其证人证言不足以采信。本院认为,证人关于2007年以借条的形式收取原告承包金2万元的证言与已生效的(2015)普民初字第4446号民事调解书相矛盾,对该部分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证人关于6万元系收取2008年、2009年承包金的证言,因收条中均明确表述系收2009年、2010年承包金,故对该部分的证人证言不予采信。两位证人虽系被告工作人员,但系案涉两份收条的经办人,具有证人资格,且结合法院调取的案涉石矿用电账户情况,用户名为原告,送电日期为2010年9月,到期日期为2017年4月,送电之日起此账户一直正常用电,与证人证言关于因原告占用使用案涉石矿故而交纳6万元承包金的陈述相吻合,可以证实2009年、2010年案涉石矿实际由原告经营并占有使用。对该部分的证人证言,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9年1月23日,原告于文杰向被告高瓦房社区交纳案涉石矿2009年的承包金3万元,实际占有经营案涉石矿。2010年2月11日,原告于文杰继续向被告高瓦房社区交纳案涉石矿2010年的承包金3万元。2010年6月,被告不允许原告继续经营,并将案涉石矿承包给他人经营。另查明,2009年11月17日,我院作出(2009)普民初字第2232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继续履行2008年1月19日与案外人韩宏亮签订的案涉石矿承包合同。在本案庭审中经核实,上述判决生效后,被告没有收取案外人韩宏亮的承包金,也没有履行与案外人韩宏亮的承包合同。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就案涉石矿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实际占有经营了该石矿,并向被告交纳2009年、2010年承包金6万元,双方存在事实上的承包合同关系,该承包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高瓦房社区将案涉石矿交付使用后,原告于文杰理应交纳承包金,故对原告主张返还2009年承包金3万元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0年承包金应否返还的问题,因被告自认原告经营该石矿至2010年6月,且系被告原因不允许原告继续经营,并将案涉石矿承包给他人经营,双方之间的承包合同已于2010年6月解除,故被告应向原告返还2010年下半年的承包金1.5万元。原告主张被告以欺诈的手段骗取承包金,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如果原告没有实际经营案涉石矿,就不可能连续两年交纳承包金,这是有悖常理的,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原一审、二审中均未提出超过诉讼时效问题,由此可以看出,被告对原告超过诉讼时效的起诉是认可的,基于公正与公平的法律精神,被告不提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问题,应视为是其对超过诉讼时效抗辩意见的放弃,故该案发回重审后,被告再提出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连市普兰店区莲山街道高瓦房社区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于文杰返还2010年下半年承包金1.5万元;二、驳回原告于文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于文杰负担1125元,由被告大连市普兰店区莲山街道高瓦房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1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肖明阳审判员 孙 琳审判员 曲 跃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程 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