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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11刑初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54刘松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松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11刑初54号公诉机关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松(曾用名:刘健),男,1988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泰州市兴化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22日被取保候审,于2017年4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江市看守所。辩护人谭训、吴焕,江苏力挽律师事务所律师。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润检诉刑诉(2017)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松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被害人孔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文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孔某1、被告人刘松及辩护人谭训、吴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20日,被告人刘松因琐事与被害人孔某1发生纠纷,遂在镇江市润州区长江路3-11号门面房门口,持刀将被害人孔某1右腹部及右上肢捅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孔某1的损伤属轻伤二级。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松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刘松予以惩处。被告人刘松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作辩解。被告人刘松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主要辩护理由为:被告人刘松在父母被原告殴打的情况下,将孔某1打伤属防卫过当,原告人存在明显过错,且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并愿意积极赔偿,被告人视力残疾,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刘松自愿赔偿被害人孔某1的损失,双方达成民事调解,被告人刘松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并有经当庭宣读、出示并经质证的被告人刘松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孔某1的陈述,证人刘某、陆某、许某、程某等人的证言,案发经过,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谅解书、调解书、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刘松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松能对被害人予以经济赔偿,达成民事调解,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松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松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为打击刑事犯罪活动,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结合司法机关同意对被告人刘松进行社区矫正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松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 梅人民陪审员  沈学士人民陪审员  施效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