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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522民初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周昌玉与胡成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昌玉,胡成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522民初3号原告:周昌玉,男,汉族,1976年4月10日出生,住含山县。委托代理人:李保国,男,汉族,1958年6月21日出生,住含山县。被告:胡成长,男,汉族,1979年4月3日出生,住含山县。原告周昌玉与被告胡成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昌玉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保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成长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昌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整。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同学关系,又是邻村人,被告称家庭有事急需资金周转,于2014年4月26日向原告借现金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因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胡成长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及主体适格。二、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周昌玉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今借人胡成长2014年4月26日”。三、证人丰某证言,证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原被告的借贷关系是真实成立的。以上三组证据互相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昌玉与被告胡成长系朋友关系。2014年4月26日,被告以家庭事务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于当日出具借条一张。双方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借款发生后,原告向被告多次索要借款,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以致成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周昌玉向被告胡成长提供了借款,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应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请,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成长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周昌玉借款本金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胡成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传宝审 判 员  李小满人民陪审员  张衍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许 飞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含山县人民法院账号:开户行:中国银行含山支行营业部,账号17×××244。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