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执复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建与宿迁国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刘淑侠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王建,宿迁国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刘淑侠,高枫,高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13执复19号复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宿迁市宿城洪泽湖路148号。负责人:宋海棠,该公司副经理。申请执行人:王建,男,1970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被执行人:宿迁国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双庄街南200米。法定代表人:刘淑侠,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刘淑侠,女,1965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被执行人:高枫,男,1966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被执行人:高赛,男,1989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复议申请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宿迁分公司)不服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2017)苏1311执异9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人王建与被执行人宿迁国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刘淑侠、高枫、高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履行义务,该院于2017年1月10日向人寿保险公司宿迁市分公司送达(2016)苏1311执67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民事裁定书,要求该公司协助提取被执行人刘淑侠在该公司2002321201S50015041792、2005321201S76015032078、2013321201442115069670、2013321201475015132168四份保单现金价值至该院账户。人寿保险公司宿迁分公司主张该公司无权强行解除上述保险合同并提取保单现金价值,该协助执行事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相关规定,无法协助法院执行并提出执行异议。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查明,被执行人刘淑侠、高枫系夫妻关系,被执行人高赛系刘淑侠、高枫夫妇之子。该院在执行王建与宿迁国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刘淑侠、高枫、高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履行义务,于2017年1月10向人寿保险公司宿迁分公司送达(2016)苏1311执67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民事裁定书要求其协助提取被执行人刘淑侠在该公司投保的四份保单的现金价值。人寿保险公司宿迁分公司认为该院要求其协助事项超出其协助范围,无法完成协助事项而提出异议。又查明,被执行人刘淑侠在人寿保险公司宿迁分公司共购买四份保险产品,保单号分别为2002321201S50015041792、2005321201S76015032078、2013321201442115069670、2013321201475015132168。该四份保险投保人均为刘淑侠,其中有两份被保险人为刘淑侠、两份被保险人为高赛。该四份保险产品均为分红型保险产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认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的,应当进行审查。本案中人寿保险公司宿迁分公司基于案涉保单无到期保险金收益、保险公司无权单方解除合同、案涉保单具有人身专属性、保单现金价值在未退还前不是被执行人财产四方面理由认为该院要求协助执行事项超出其协助范围而无法协助。对此,该院认为,首先,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要求人寿保险公司宿迁分公司协助提取的是保单的现金价值,而非保险金收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七条明确规定:投保人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应当自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30日内,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这种保险单的现金价值系基于投保人缴纳的保险费所形成,是投保人依法享有的财产权益,并构成投保人的责任财产。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作为投保人所享有的财产权益,不仅在数额上具有确定性,而且投保人可随时无条件予以提取。其次,案涉分红型人寿保险是兼具人身保障和投资理财功能的保险,其虽然是以人的生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但保险单本身具有储蓄性和有价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二条规定: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是指基扶养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其中人寿保险赔偿请求权是指发生保险事故后的保险金给付请求权,而保险单现金价值是解除保险合同后投保人对保险公司享有的金钱债权,在保险合同已经解除、保险功能已经丧失的情况下,其已不具备人身依附性和专属性。保单的现金价值属于投保人的投资性权益,且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规定的不得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范围。再次,执行程序具有强制性。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行为在性质上就是替代被执行人对其所享有的财产权益进行强制处置,从而偿还被执行人所欠的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在保险期内,投保人通过单方自行解除保险合同而提取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本案中,被执行人刘淑侠在人寿保险公司宿迁分公司共有四份保单,该四份保单均具有有价性和储蓄性,被执行人不按生效文书确定的内容履行义务且长期下落不明,为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依职权要求人寿保险公司宿迁分公司协助提取被执行人刘淑侠在该公司四份保单的现金价值行为合法。综上所述,人寿保险公司宿迁分公司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人寿保险公司的异议,维持该院(2016)苏1311执67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民事裁定书执行行为。人寿保险公司宿迁分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撤销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2017)苏1311执异9号执行裁定书。理由:1.人寿保险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债权人不能对债务人的人寿保险以自己的名义代为行使,案涉四份保单没有满期,被保险人没有发生保险事故,保单不存在满期给付金和因保险事故应给付的保险金。2.案涉保险合同由保险单及所附保险利益条款、现金价值表、声明、批注、批单以及与合同有关的投保单、复效申请书、健康声明书和其他书面协议组成,保单的现金价值是案涉保险的重要组成部分,不能独立于人寿保单存在。按照保险法的规定,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因此,保人可以随时解除,但不存在代为行使解除权,故保单现金价值只有在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后才能产生,保险合同不解除,保单现金价值就不存在。3.本案不宜以解除保险合同的方式提取现金价值,因为可能造成合同相对人合同目的落空,因此产生损失。如果法院认为可以提取现金价值,需要明确对保险合同的解除时点,便于明细保险合同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计算现金价值。本院查明事实与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人寿保险公司请求撤销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2016)苏1311执678号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的主张不能成立。理由如下:第一,(2016)苏1311执678号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人寿保险公司宿迁分公司协助提取的是保单的现金价值,而非保险金收益。投保人购买传统型、分红型、投资连接型、万能型人身保险产品,依保单约定可获得的生存保险金,或以现金方式支付的保单红利,或退保后保单的现金价值,均属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财产权,当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作为被执行人时,该财产权属于责任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执行。本案中,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要求人寿保险公司宿迁分公司协助提取的保单现金价值正是基于投保人即被执行人刘淑侠缴纳的保险费所形成,是投保人依法享有的财产权益,因此可以执行。第二,人民法院在要求保险机构协助扣划保险产品退保后可得财产利益时,一般应提供投保人签署的退保申请书。但是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或者拒绝签署退保申请书时,因执行程序具有强制性,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行为在性质上就是替代被执行人对其所享有的财产权益进行强制处置,从而偿还被执行人所欠的债务,故执行法院可以向保险机构发出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扣划保险产品退保后可得财产利益。本案中,因被执行人刘淑侠下落不明,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向人寿保险公司宿迁分公司发出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扣划刘淑侠保险产品退保后的保单现金价值,并无不当,人寿保险公司宿迁分公司负有协助义务。综上,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江苏省宿迁市宿豫人民法院(2017)苏1311执异9号异议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振亚审 判 员 吴军良代理审判员 张 熠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潘为芳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第8页/共8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