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行终1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幺贵坤、冠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幺贵坤,冠县人民政府,孙学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鲁15行终1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幺贵坤,男,1953年8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冠县。委托代理人:李乐章,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冠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冠县红旗路109号。法定代表人:张琳,县长。委托代理人:冯向阳,冠县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郭振吉,冠县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孙学根,男,1949年4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冠县。委托代理人:孙会宽,男,1968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上诉人么贵坤因诉被上诉人冠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冠县人民法院(2014)冠行初字第2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幺贵坤及委托代理人李乐章,被上诉人冠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冯向阳、郭振吉,原审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孙会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么贵坤和第三人孙学根同为冠县东古城镇平村村民。被告冠县人民政府于2011年5月25日向原告么贵坤颁发了冠县农地承包权(2011)第1615070602300218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该证显示,承包期限1999年12月31日起至2029年12月31日止,承包地面积8.35亩,四至:东,村;西,振高;南,村;北,路。2003年秋,原告与第三人所在的冠县东古城镇平村村委会因本村统一规划宅基地,对本村土地进行统一调整,将第三人的部分耕地划到其他生产队。后因各种原因,调整没有完成。2003年秋,原告么贵坤一直耕种争议土地至今。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本案中么贵坤作为争议土地的实际使用人,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可以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土地”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及第三人所承包土地的承包期限都是1999年12月31日起至2029年12月31日止,2003年秋村委会属于在承包期内调整土地,但最终统一调整土地的行为没有真正落实。原告提交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亦不能证明争议土地在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记载的承包土地范围内,即原告对争议土地不具有可保护的合法权益,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么贵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么贵坤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包含了涉案争议地块,虽然在土地证中没有明确显示,这是由于被上诉人在2011年颁证时工作不细致造成的,被上诉人为原审第三人颁证的行为侵犯了上诉人现有的合法承包权利。被上诉人为原审第三人颁证的程序也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冠县人民政府辩称:被上诉人为原审第三人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所依据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该证记载的土地范围明确,上诉人提交的本人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不能证明争议土地包含在其土地证记载的承包土地范围之内,即上诉人对争议土地不具有可保护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原审第三人述称,一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么贵坤和原审第三人孙学根同为冠县东古城镇平村村民,上诉人在第四生产队,原审第三人在第九生产队。2003年秋,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所在的平村村委会因本村统一规划宅基地,对本村土地进行统一调整。为了方便调整,原审第三人拿出部分耕地交至村里,村委将涉案耕地划到九生产队,九生产队遂将涉案土地统一分配给了孙振海、孙克立、马发宽、孙振行、孙振付及上诉人么贵坤六农户。后因各种原因,土地调整没有最终完成。原审第三人要求六农户返还土地,六农户不予返还,原审第三人遂向村委及相关部门反映问题。2010年5月10日冠县东古城镇人民政府作出东政发【2010】10号文件,该文件载明:“……经多次与村委会、信访人做工作,村委会答应为其纠纷进行调解,将以上6户耕地收回,收回后由孙学根耕种。”该文下发后,孙振海与马发宽将土地返还给原审第三人,其余包括上诉人在内的四农户以土地是村里统一分配为由而拒绝返还。被上诉人冠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1月29日向原审第三人颁发了冠县农地承包权[2011]第1615070602300085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该证显示,承包期限1999年12月31日起至2029年12月31日止,承包地面积6.5亩,四至:东,春清;西,振雨;南,路;北,路。被上诉人为原审第三人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没有以土地承包合同为依据。自2003年秋,上诉人一直耕种涉案争议土地至今。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实际使用人对行政机关作出涉及其使用或实际使用的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本案中么贵坤作为涉案争议土地的实际使用人,可以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生效后,国家依法确认承包方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凭证。”第七条规定:“实行家庭承包的,按下列程序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土地承包合同生效后,发包方应在30个工作日内,将土地承包方案、承包方及承包土地的详细情况、土地承包合同等材料一式两份报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二)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对发包方报送的材料予以初审。材料符合规定的,及时登记造册,由乡(镇)人民政府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提出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书面申请;材料不符合规定的,应在15个工作日内补正。(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乡(镇)人民政府报送的申请材料予以审核。申请材料符合规定的,编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报同级人民政府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申请材料不符合规定的,书面通知乡(镇)人民政府补正。”本案中,被上诉人在原审第三人没有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情况下,为原审第三人颁发了涉案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所存在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争议,原审第三人可以与上诉人进行协商,也可以请求所在村民委员会或乡镇人民政府调解,若调解不成,可以申请仲裁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确权诉讼。待争议解决后,当事人可另行与本村村委会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再由相关部门完成报批、初审、审核、颁证等工作。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么贵坤的诉讼请求不当,依法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款和第七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冠县人民法院(2014)冠行初字第25号行政判决;二、撤销被上诉人冠县人民政府为原审第三人孙学根颁发【2011】第1615070602300085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行为。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被上诉人冠县人民政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孟庆杰审 判 员 李利华代理审判员 刘 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路普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