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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381刑初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阳吉逵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冷水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吉逵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81刑初91号公诉机关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阳吉逵,男,1968年4月5日出生,湖南省新化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湖南省新化县。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014年7月1日被冷水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该局监视居住,2016年1月22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2月26日被冷水江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16年7月25日、2017年1月25日分别由本院决定冷水江市公安局执行监视居住。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以冷检公诉刑诉[2016]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阳吉逵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益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阳吉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段议雄(已起诉)于2011年7月14日在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湖南省汇财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汇财经贸公司”),借用被告人阳吉逵的身份证,代其签名将阳吉逵登记为该公司的法人代表。该公司成立后未从事任何正常经营活动。从2011年9月份起,段议雄组织人员在冷水江市广场西路江北新村住宅小区以汇财经贸公司的名义开始面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2011年11月2日段议雄在冷水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湖南省汇财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冷水江分公司(以下简称“汇财经贸冷水江分公司”),通过报纸、广告牌、发放传单、业务员口口相传等宣传方式开始大规模从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活动。2012年3月份,汇财经贸冷水江市分公司搬迁至冷水江市财富中心二楼营业,设立了专门的存取款柜台,继续从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活动,大量招聘业务员为该公司面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月息为2%至3%不等,可随存随取。业务员可在公司财务部门按月领取所吸收存款总额的2‰-10‰不等的业务提成费。被告人阳吉逵于2012年1月份到汇财经贸冷水江市分公司工作,其主要职责是负责该公司位于冷水江市财富中心二楼办公场地的装修以及营业后的安保工作。在汇财经贸冷水江市分公司工作期间,阳吉逵为获取业务提成费,协同其妻彭某积极向社会公众宣传公司规模、业绩,动员拉拢社会公众到公司存钱,并将其所吸收的存款挂靠在彭某名下,领取业务费。被告人阳吉逵为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54.9万元,共获取违法所得41374元。2014年7月1日,被告人阳吉逵经民警传唤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后潜逃,2016年1月22日,阳吉逵在福州火车站被民警抓获。案发后,阳吉逵主动退还其违法所得14913元。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吸收存款明细表、业务统计表、业务费取款凭证、刑事判决书、户籍资料等书证;2、证人邓某、唐某1、李某、唐某2、曾某1、谢某、王某、曾某2、曾某3、刘某、扶某、罗某、杨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阳吉逵及同案人段议雄、曾某4、阳某、林某等人的供述;4、司法鉴定意见;5、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视频资料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阳吉逵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被告人阳吉逵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阳吉逵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阳吉逵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段议雄(已起诉)于2011年7月14日在湖南省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湖南省汇财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汇财经贸公司”),借用被告人阳吉逵的身份证,代其签名将阳吉逵登记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从2011年9月份起,段议雄组织人员在冷水江市广场西路江北新村住宅小区以汇财经贸公司的名义开始面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2011年11月2日段议雄在冷水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湖南省汇财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冷水江分公司(以下简称“汇财经贸冷水江分公司”),通过报纸、广告牌、发放传单、业务员以口口相传等宣传方式开始大规模从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活动。2012年3月份,汇财经贸冷水江分公司搬迁至冷水江市财富中心二楼营业,设立了专门的存取款柜台,继续从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活动,大量招聘业务员为该公司面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月息为2%至3%不等,可随存随取。业务员可在公司财务部门按月领取所吸收存款总额的0.2%至1%不等的业务提成费。2011年9月至2014年5月,汇财经贸冷水江分公司共向5000余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0亿余元,同时该公司还向外借款2000余万元,该公司吸收的10亿余元公众存款及向外借款2000余万元被用于退还集资款本金、支付集资款利息、购买固定资产、支付股票配资资金、其他投资、工资和业务费开支、支付对外借款利息、公司管理费用开支、段议雄的个人开支等,另有6000余万元资金去向不明。该公司经往息抵本,给集资参与人造成损失2亿余元。被告人阳吉逵于2012年1月份到汇财经贸冷水江市分公司工作,虽名为法定代表人,但其职责是负责该公司位于冷水江市财富中心二楼办公场地的装修以及营业后的安保工作。在汇财经贸冷水江市分公司工作期间,阳吉逵为获取业务提成费,协同其妻彭某积极向社会公众宣传公司规模、业绩,动员拉拢社会公众到公司存钱,并将其所吸收的存款挂靠在彭某名下,领取业务费。被告人阳吉逵为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54.9万元,共获取工资26461元,领取业务费14913元。2014年7月1日,被告人阳吉逵经民警传唤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后潜逃,2016年1月22日,阳吉逵在福建省福州市火车站被民警抓获。案发后,阳吉逵主动退还其违法所得14913元。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李某、曾某2、邹某、邓某、王某、曾某3、刘某、扶某、罗某、曾某1、谢某、杨某、邓某、唐某1、唐某2的证言及借款凭证复印件,证明他们在阳吉逵或其妻彭某介绍下存钱在汇财经贸冷水江分公司的事实。2、司法鉴定意见书、融资明细表、业务费明细表、业务费领据,证明(1)汇财经贸冷水江分公司自2011年9月至2014年5月集资总额、集资人数、已退本金、已付利息、未退本金、集资款去向等情况;(2)阳吉逵在汇财经贸冷水江分公司担任保安期间为该公司揽储金额及因此所获工资、业务收入金额。3、证人彭某的供述,证明其丈夫阳吉逵在汇财经贸冷水江分公司从事安保工作,帮公司值夜班、看场地。4、共同作案人段议雄、段西雄、陆建芝、曾海南、阳吉肇的供述及汇财经贸冷水江市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工商登记资料、章程、个人开户申请表、银行卡领卡签收单、建设银行存款凭条、商品房买卖合同,综合证明段议雄用阳吉逵的身份证办理汇财经贸冷水江市分公司的工商营业执照、在银行开户,将阳吉逵列为法定代表人,并以阳吉逵的名义购买一些固定资产。但阳吉逵没有参与过公司管理,在公司担任保安,领取2000元左右的月工资。5、刑事判决书,证明汇财经贸冷水江分公司的基本情况及本案共同作案人的判决情况。6、抓获经过、监视居住决定书、福州铁路公安处福州车站派出所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及福建省看守所出具的证明,证明2014年7月1日14时,冷水江市公安局民警电话联系阳吉逵接受调查,17时,阳吉逵主动到指定地点接受调查。2016年1月22日,在逃人员阳吉逵在福州火车站被抓获。2016年1月22日至2016年1月28日羁押于福建省看守所。7、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证明阳吉逵退缴赃款14913元。8、户籍资料,证明阳吉逵的年龄等基本情况。9、被告人阳吉逵的供述,证明段议雄用他的身份证办理了汇财经贸冷水江市分公司的工商营业执照、在银行开户,将他列为法人代表。但他实质在汇财经贸冷水江市分公司作保安,有人来公司就帮忙介绍公司的情况,告诉他人公司可以存钱,2分的利息。他和妻子彭某均揽储,揽储储户存钱挂在彭某名下。他因此获得工资与业务费。上述证据符合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了湖南省新化县司法局对被告人阳吉逵是否适宜社区矫正进行社会调查。新化县司法局出具了调查评估意见书。本院认为,被告人阳吉逵在他人的组织、领导下未经金融主管机关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数额巨大,严重扰乱了金融秩序和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予惩处。在共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中,被告人阳吉逵通过向亲朋好友宣传汇财经贸冷水江分公司吸收150余万元公众存款,起了次要作用,其还担任汇财经贸冷水江分公司名义上的法定代表人,从事保安工作,起辅助作用,系从犯。被告人阳吉逵在汇财经贸冷水江分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中的收入为违法所得,应予追缴。被告人阳吉逵退缴了部分违法所得,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阳吉逵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以及被告人阳吉逵的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的调查,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其所居住社区亦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适用缓刑。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被告人阳吉逵的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阳吉逵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清。)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人阳吉逵应当持本判决书原件到湖南省新化县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二、被告人阳吉逵已退缴的非法所得人民币10347元依法予以追缴,继续追缴被告人阳吉逵非法所得人民币26461元,依法予以清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艳玲人民陪审员  梁荷清人民陪审员  张翅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喻铱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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