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渝0116民初39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聂永礼与朱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永礼,朱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6民初3950号原告:聂永礼,女,1966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朱明,男,1975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聂永礼与被告朱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永礼、被告朱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永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原系姐妹弟关系。2014年,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0元。后被告归还了部分本金,支付了部分利息。2016年11月12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6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利率为年利率10%,2016年春节归还。到期后,被告于2017年2月27日归还了本金13000元,支付了2016年2月至2017年4月共14个月的利息7000元,还欠本金47000元未还,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诉讼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被告朱明辩称,借款属实,利率为年利率10%。2017年2月27日,被告支付给原告的20000元全部为归还的借款本金,至今被告尚欠原告本金40000元。原告诉求的47000元中有40000元本金、7000元利息。7000元利息也是从2016年2月至2017年4月共14个月的利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被告向原告共计借款90000元。后被告归还了部分本金,支付了部分利息。2016年11月12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6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聂永礼人民币陆万元正(¥60000.00)到2016年春节归还。朱明2016.11.12”。双方约定利率为年利率10%。2017年2月27日,被告支付原告20000元。从2016年2月1日至2017年2月27日约13个月,产生了利息6500元。在原、被告双方对抵扣本息的先后顺序无约定且至今仍未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本院按照先息后本的原则进行抵扣。因此被告支付的20000元中先扣除产生的利息6500元,剩余13500元系归还的本金。被告至今尚欠原告本金为:60000元-13500元=46500元。原告多次催收借款无果。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提供借款给被告,原、被告之间便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借款,已履行其合同义务。被告作为借款人理当按约及时归还借款,其至今仍未还款的行为有违诚信原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即向原告还本付息。原告陈述其诉请中的47000元全部为本金,但被告至今尚欠的本金为46500元。因此在本案中对原告提出的超过46500元的请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聂永礼借款46500元;二、驳回原告聂永礼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朱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6元,减半收取为488元,由被告朱明负担。此款原告聂永礼已向本院预交,经其同意,由被告朱明在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聂永礼。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王 璐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黄富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