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26民初27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王丰花等与王守学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丰花,王殿海,王守学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26民初2742号原告:王丰花,女,汉族,农民,住商河县。原告:王殿海,男,汉族,农民,住商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丰花(王殿海之妻),住商河县。被告:王守学,男,汉族,农民,住商河县。原告王丰花、王殿海与被告王守学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丰花(王殿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守学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丰花、王殿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经济损失25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在村西有承包地2.25亩,2015年10月7日原告夫妇不在家,被告将原告的2.25亩承包地分给同村村民王升禄耕种,当时原告就表示反对。被告王守学书写证明向原告夫妇承诺,“如不能办成,由王守学给王殿海包产每季500元每亩,当季结清”。现王升禄种原告土地拒绝退地和包产,等于被告没有办成。这样原告夫妇从2015年至2016年一年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承诺履行,支付损失,但被告至今未履行。原告无奈提起诉讼,望法院查明事实,责令被告支付经济损失2500元。王守学辩称,2015年秋天因为高速占地,需重新分配土地,原告的土地上有树根未处理,高速不承租该土地,所以原告土地没有被占用,村里分地的时候没有给原告新分土地。诉状中的2.25亩是如果原告按时腾地的话,将会分给他2.25亩,我书写的证明也是在原告腾地的前提下,现在原告未腾地,所以不应该分给他土地和补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对证据进行了审核,王守学未到庭质证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对王丰花、王殿海主张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王丰花、王殿海提交王守学书写的证明及明细各一份,证明内容为:今有王殿海东西地一块,2.25亩,因分地失误造成,王守学保证明年能让王殿海顺利自种,如不能办成,由王守学给王殿海包产每季500元每亩,当季结清。时间为2015年10月7日,王殿海、王丰花、王守学分别在证明上签名捺印。明细内容为王殿海土地应分、已得、新分亩数。王守学对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是由其书写,但是否认证明的效力,因为王丰花、王殿海未履行腾地义务,不应分得土地。当事人对证明一份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明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明细一份中的数字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并且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本院依法对王守学进行了调查并对争议现场进行勘验,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勘验笔录无异议,对王守学的调查笔录提出质证意见,认为王守学联系原告后,原告就赶回家,但是王守学没有留出土地,原告认为应在村里重新分得土地后,再将原土地上的树及树根处理。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贾庄镇香坊村村西修建高速公路时占用香坊村村民的承包地,香坊村村民委员会将承包地重新分配,香坊村村民委员会主任为王守学。王丰花、王殿海夫妇的承包地在进出村公路与高速公路交叉路口东北方向,面积约5.5亩,处于高速公路占用土地范围。2015年,该土地上有王丰花、王殿海种植的树木,尚未被腾出,高速建设方未占用,香坊村村委会在高速路东重新分配土地时未留出王丰花、王殿海2.25亩的新承包地。2015年10月7日,王丰花、王殿海与王守学协商,王守学为王丰花、王殿海书写证明,承诺明年让王丰花、王殿海种植2.25亩土地,如不能办成,将支付王殿海每亩每季500元。因为王丰花、王殿海原5.5亩土地上的树根一直未处理,高速建设方因此未占用其土地,故王守学未按证明支付王殿海相关费用,王丰花、王殿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王守学为王丰花、王殿海出具的证明是平等主体之间设立、变更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其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应看其是否符合民事合同的成立及生效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本案中,王丰花、王殿海的承包地因处于高速建设方占用范围而可能发生变动,予以调整的发包方为香坊村村民委员会,王守学作为香坊村村委会主任,是香坊村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其为王丰花、王殿海出具证明是其履行职务行为,相关的法律后果应由法人承担,故本案王丰花、王殿海起诉王守学主体错误。另外,本案因高速建设占用承包地而起,王守学为王丰花、王殿海出具证明,虽然证明内容中未体现出合同所附条件,但是调整承包地即是因为原土地被占用,因此该证明可视为附条件的合同,当原承包地被占用时合同发生效力。因为王丰花、王殿海承包地遗留部分作物而未被高速建设方占用,王丰花、王殿海仍享有原土地的使用权,证明中的条件未达成,故王守学保证王殿海顺利自种2.25亩土地或支付损失无事实依据。综上所述,王丰花、王殿海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丰花、王殿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丰花、王殿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仇忠浩人民陪审员 郭宗山人民陪审员 刘化厚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