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02执3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许葵信用卡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葵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102执382号申请执行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洪武北路55号。法定代表人:夏平,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许葵,女,1964年12月7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滨湖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许葵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的(2016)苏0102民初539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告许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息合计166934.62元(截至2016年8月21日,欠款本金152235.11元,利息3853.26元,滞纳金10846.25元),此后的利息、滞纳金按《江苏银行聚宝信用卡领用合约》、《江苏银行聚宝信用卡(个人卡)收费标准》、《江苏银行聚宝信用卡大额消费分期付款业务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按判决书载明的地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债务。经查,被执行人下落不明,被执行人在本市范围内无房产、车辆、银行存款等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依法委托被执行人户籍地法院-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产进行调查,但没有结果。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高消费。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及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由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下落不明,其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可以终结。经报本院民执局局长批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102民初539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沈 烈审判员 石顺光审判员 李 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江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