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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6民初292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蒲顺田与庄建妙深圳善宝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蒲顺田,庄建妙,深圳善宝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29201号原告蒲顺田,男,汉族,1975年4月15日出生,身份证地址四川省盐亭县,委托代理人肖大科,广东淳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庄建妙,男,汉族,1966年11月21日出生,住址深圳市福田区,被告深圳善宝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43区。法定代表人庄建妙。上列原告蒲顺田诉被告庄建妙、深圳善宝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肖大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建妙、深圳善宝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承接被告庄建妙的装饰装修工程,该工程位于深圳市××大厦××层,工程内容为装饰装修深圳善宝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15年8月26日,经被告与原告结算,该工程装修人工费共计人民币50975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人民币20000元,尚欠原告30975元未支付。因工程规模较小,原被告之间未签订正式的装饰装修合同,欠款以双方结算单据为准。被告故意拖欠原告工程尾款的行为造成了原告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法院判决:1、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装饰装修工程尾款人民币30975元;2、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8月26日至还清之日止上述欠款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庄建妙、深圳善宝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6日,被告庄建妙出具欠条称宝安43区佳运达三层善宝田装修人工费共50975元,已支付20000元整,欠下30975元。以上事实,有欠条、现场记录、泥瓦工结算清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虽没有从事装饰装修施工业务的专业资质,但其实际上实施了该工程,且已经与被告庄建妙进行了结算。故被告庄建妙应当支付剩余装修款项。被告庄建妙作为债务人,应当对其支付装修款的情况负有举证责任,现被告庄建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照原告的陈述认定案件事实。被告应当支付剩余装修款项30975元。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被告庄建妙拖欠装修人工费,导致原告受到了损失,原告有权请求拖延支付期间的利息,原告主张自出具欠条之日即2015年8月26日起计算利息,系其对自身权益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深圳善宝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深圳善宝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系涉案工程所在厂房的实际受益人,但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其与被告深圳善宝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存在装饰装修合同关系。本着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当对其举证不能承担不利后果。对原告提出被告深圳善宝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承担装修人工费的付款责任的主张,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庄建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蒲顺田支付货款人民币3097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人民币574元、公告费550元,由被告庄建妙承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    藜人民陪审员 朱  纯  禄人民陪审员 郭  映  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董    宏书 记 员 银海莹(兼)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