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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27民初16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吴春花、吴绍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春花,吴绍盘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7民初1661号原告: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07043722167,住所地:苍南县灵溪镇人民大道425号。法定代表人:王志刚,系该银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联养,男,系该银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晓鸥,女,系该银行职员。被告:吴春花,女,1974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苍南县。被告:吴绍盘,男,1963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苍南县。原告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苍南农商银行)与被告吴春花、吴绍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吴春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12月17日起至2016年12月15日止,按月利率8.510416‰计算,扣除已支付的利息2130.43元)、逾期利息(自2016年12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2.765624‰计算);2.判令被告吴绍盘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吴春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12月17日起至2016年12月16日止,按月利率8.510416‰计算,扣除已支付的利息2130.43元)、逾期利息(自2016年12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2.765624‰计算)。本院受理后,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苍南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晓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春花、吴绍盘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12月17日,被告吴春花、吴绍盘与原告签订一份编号为8611120150104439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合同项下的借款额度为4万元,被告吴春花使用上述借款的期限自2015年12月17日至2017年12月15日,借款额度可以循环使用;2.借款月利率为8.510416‰,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3.被告吴绍盘自愿为原告在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根据各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分别确定,各笔借款的保证期间自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4.保证担保的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5.若被告吴春花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同日,被告吴春花与原告签订一份《借款借据》,约定被告吴春花向原告借款4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8.510416‰,借款日期为2015年12月17日,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12月16日,到期还本,按季付息。同日,原告依约定发放了贷款。借款后,被告吴春花仅偿还利息2130.43元,剩余本息至今未还,被告吴绍盘亦未履行保证义务。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吴春花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12月17日起至2016年12月16日止,按月利率8.510416‰计算,扣除已支付的利息2130.34元)、逾期利息(自2016年12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2.765624‰计算);二、吴绍盘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吴绍盘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吴春花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7元,减半收取计458.5元,由吴春花、吴绍盘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17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马显兵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陈荣城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