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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83民初7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亢娟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市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亢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市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83民初739号原告:亢娟,女,1989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枣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付鑫,枣阳市王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市支公司,住所地:枣阳市沿河东路16号。代表人:曹俊峰,该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雨,该公司员工。原告亢娟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枣阳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富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亢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鑫,被告人寿财保枣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亢娟诉称:2016年12月5日21时50分,其雇请王洪兵驾驶其所有的鄂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从达州驶往陕西方向,于21时50分,当车行驶至包茂高速1242公里300米时,与王建锋驾驶的豫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王洪兵负事故全部责任。四川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主持调解:由鄂F×××××重型半挂牵引车承担豫A×××××重型半挂牵引车车损及货物和鄂F×××××重型半挂牵引车车损及施救费。其所有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枣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和车辆损失险,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变更为202181元。被告人寿财保枣阳公司辩称:1、原告各项诉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2、保险公司在被保险人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合法有效且被保险人不具有我司免赔情形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5日21时50分左右,王洪兵持A2驾驶证驾驶车牌号为鄂F×××××重型半挂牵引车,从达州驶往陕西方向行驶至包茂高速1242公里300米处时,与王建锋驾驶的豫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部分受损。事故经四川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认定王洪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建锋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亢娟于2016年12月6日花施救费2340元。2016年12月13日,王建锋驾驶的豫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A×××××号挂车在新郑市锦绣万达汽车维修中心修理,车主方为此花去车辆修理费13400元,由亢娟支付此赔偿款。2017年4月24日,受本院鉴定科委托,襄阳运来资产评估事务所对因交通事故受损的鄂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辆损失进行了资产评估,襄运评字〔2017〕第76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认定:鄂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损失评估值为181441.00元。原告为此花鉴定费5000元。另查明:2016年12月6日,经四川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主持调解,该事故双方达成以下损害赔偿调解结果:1、鄂F×××××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损失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2、豫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损失及货物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3、鄂F×××××车辆施救费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以上所有损失由鄂F×××××车方自行承担。又查明:鄂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所有权人为亢娟,该车在人寿财保枣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以及225792元的车辆损失险,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以及车辆损失险的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5月27日至2017年5月26日止,商业三者险和车辆损失险均投保有不计免赔险。以上事实有原、被告举证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保单、事故认定书、资产评估报告书、发票、证明以及庭审材料在卷可佐证证明。本院认为,亢娟作为被保险人与被告人寿财保枣阳公司就鄂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签订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以及车辆损失险保险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法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亢娟对豫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损失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以及鄂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本次事故中受到的车损未超过保险责任限额,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事故经四川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认定王洪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建锋不承担责任,双方对事故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亢娟雇请的司机王洪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无其他无免赔事项,亢娟所有的鄂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损以及豫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车损应由保险人人寿财保枣阳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以及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故原告亢娟诉请有理,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寿财保枣阳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人寿财保枣阳公司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对于鄂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损失:根据相关资产评估报告中鉴定意见以及实际支出情况确认为188781.00元(本院认定车损181441.00元+评估费5000元+施救费2340元=188781.00元)。事故致第三者的豫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损失:根据实际修理支出情况确认为13400.00元原告亢娟已赔偿,故豫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损失13400.00元应由被告人寿财保枣阳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支付给亢娟。亢娟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实际车损为188781.00元,应在人寿财保枣阳公司车损车损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亢娟188781.00元。综上,人寿财保枣阳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以及车损险责任限额内支付亢娟保险金合计202181元(13400元+18878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市支公司支付原告亢娟保险金20218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32元减半收取2166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市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56。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到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闫富庆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 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