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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421执3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4

案件名称

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杨春飞、孙成木、赵明华、李杰、孙红岩、孙成林、王录英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赵明华,孙成木,李杰,孙红岩,孙成林,杨春飞,王录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421执337号申请执行人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东丰县。被执行人赵明华,吉林省东丰县。被执行人孙成木,吉林省东丰县。被执行人李杰,吉林省东丰县。被执行人孙红岩,吉林省东丰县。被执行人孙成林,吉林省东丰县。被执行人杨春飞,吉林省东丰县。被执行人王录英,吉林省东丰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赵明华、孙成木、李杰、孙红岩、孙成林、杨春飞、王录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标的为本金13150元。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出终结本次执行的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东丰县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595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终结,申请人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再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陈丽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闫小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