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11执异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彭玲玉、山东圣凯尔顿木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彭玲玉,山东圣凯尔顿木业有限公司,王孝明,王崇娟,莒县华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嘉正置业集团有限公司,陈修鑫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1执异23号案外人:刘伟,男,1981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虢尚德,山东名律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彭玲玉,女,1986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业营,男,1962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厉明,日照东港中基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执行人:山东圣凯尔顿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莒县淄博中路北侧闫庄宋家峤村。被执行人:王孝明,男,1970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莒县。被执行人:王崇娟,女,1974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莒县。被执行人:莒县华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莒县城区山东北路东侧、岳石路北侧。被执行人:山东嘉正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莒县城区山东北路东、岳石路北侧。被执行人:陈修鑫,男,1983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莒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奎三,男,1983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莒县。在本院执行彭玲玉与山东圣凯尔顿木业有限公司、王孝明、王崇娟、莒县华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嘉正置业集团有限公司、陈修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刘伟于2017年5月4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刘伟称,2015年4月8日,刘伟与陈修鑫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刘伟购买陈修鑫所有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日房权证市字第××号、位于日照市威海路东五莲路南城市花园32号楼2单元602室,购房款100万元。刘伟按照约定在合同签订日向陈修鑫支付了购房款100万元。陈修鑫在收到100万元购房款的当日向刘伟交付了房屋钥匙及房屋。后彭玲玉因与陈修鑫存在经济纠纷,东港区人民法院以(2016)鲁1102财保98-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该房屋。刘伟与陈修鑫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在先,并且支付了购房款,也实际占有了该房屋,请求法院解除对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日房权证市字第××号、位于日照市威海路东五莲路南城市花园32号楼2单元602室楼房的查封。申请执行人彭玲玉称,涉案房屋不是刘伟的,是属于陈修鑫的。被执行人陈修鑫称,同意刘伟的意见。本院查明,彭玲玉与山东圣凯尔顿木业有限公司、王孝明、王崇娟、莒县华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嘉正置业集团有限公司、陈修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彭玲玉于2016年3月2日向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将陈修鑫名下的房产证号为20××34号房产予以查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9日作出(2016)鲁1102财保98-1号民事裁定:将陈修鑫名下的房产证号为20××34号房产予以查封。刘伟不服(2016)鲁1102财保98-1号民事裁定,提出复议申请。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7日作出(2016)鲁1102财保98-1号通知:驳回刘伟的复议。另查明,日照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7月18日作出(2016)日仲字第45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彭玲玉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8月3日依法立案执行。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自本通知书送达之日起5日内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履行义务。还查明,刘伟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3份证据:1、涉案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房屋他项权利证,证明陈修鑫作为涉案房屋所有人与日照正基典当有限公司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期限为2013年4月11日至2018年4月11日,并办理了他项权利证,借款数额是60万元。2、房屋买卖合同,证明陈修鑫将涉案房屋卖给刘伟,刘伟占有涉案房屋并交纳物业费的事实。3、(2016)日仲字第45号裁决书、(2016)鲁1102财保98-1号民事裁定书、(2016)鲁1102财保98-1号通知、(2016)鲁11执271号执行通知书,证明陈修鑫被裁决承担还款责任,并将登记在其名下的涉案房屋查封的事实。申请执行人质证后认为,1号证据,与刘伟购房没有直接关联,且担保法规定,房屋所有权人买卖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应当取得抵押权人的同意。2号证据,不能证明购买房屋的事实,未到房管局办理登记,不具有物权效力。打款不能证明是购买房屋的打款记录,物业费交纳单据不能证明是房屋买卖关系,有可能是租赁人交纳物业费单据,不能证明房屋交易存在的事实。3号证据,不发表任何异议。被执行人陈修鑫质证意见同刘伟主张。再查明,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日房权证市字第××号房产登记在陈修鑫名下。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陈修鑫于2013年5月2日与日照正基典当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抵押人陈修鑫将涉案房产抵押给日照正基典当有限公司,并于2013年4月12日办理抵押登记,约定期限:2013.4.11至2018.4.11。双方在该借款合同第五条中还明确约定: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未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抵押人不得对抵押物作出馈赠、转让、出售、出租、再抵押或其他任何方式的处分。2015年3月28日,陈修鑫在涉案房产抵押期间与刘伟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刘伟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陈修鑫将涉案房产卖给刘伟已经经过抵押权人日照正基典当有限公司同意。且刘伟向本院提供的打款记录备注处载明为“借款”,该证据亦不能证明该款项系刘伟购买涉案房产所支付款项。综上所述,刘伟所提异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对其异议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伟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王宗忆审判员  周 涛审判员  高月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