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2802民初17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5-28
案件名称
湖北利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郜胜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利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郜胜旭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02民初1706号原告湖北利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利川市清源大道**号。法定代表人谭文凯,男,生于1971年4月5日,土家族,湖北省建始县人,住建始县。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洪坤,男,生于1976年4月24日,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住利川市。系该公司团堡支行行长。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郜胜旭,男,生于1968年11月19日,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农民,住利川市。原告湖北利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郜胜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肖爱华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利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洪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郜胜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郜胜旭于2014年3月18日向其借款20000元,于2015年3月18日到期,约定年利率为12.636%,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和违约金;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郜胜旭未到庭参与诉讼,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8日,被告郜胜旭向原告湖北利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年利率为12.636%,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18日至2015年3月18日,被告郜胜旭在《借款凭证》上,“借款人(签章)”处亲笔签单。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原告于2017年4月26日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郜胜旭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按约定利率给付利息及违约金,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明确陈述放弃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款凭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被告郜胜旭向原告湖北利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20000元事实清楚,有被告向原告借款时亲笔签章的《借款凭证》佐证,在《借款凭证》上约定年利率为12.636%,还款期限为2015年3月18日,被告应按期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因此对原告湖北利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郜胜旭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自2014年3月18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2.636%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其行为应视为自愿放弃答辩和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郜胜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湖北利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并自2014年3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2.636%支付原告利息,利随本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郜胜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肖爱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潘德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