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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民终15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胡明超、胡忠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明超,胡忠夫,翁向阳,翁向军,翁向前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民终15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明超,男,1945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永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宇辉、叶宏德,浙江人民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忠夫,男,1972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永嘉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翁向阳,男,1969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永嘉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翁向军,男,1970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永嘉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翁向前,男,1975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永嘉县。上列三位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文良,永嘉县瓯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胡明超因与被上诉人翁向阳、翁向军、翁向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2016)浙0324民初46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因没有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明超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胡忠夫不是适格的被告。永嘉县三江街道宁浦东路31号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上诉人,胡忠夫系上诉人的儿子,作为代理人与翁向阳签订协议,这在农村是极为常见的情况。房屋原拆原建的行为是上诉人自己事实,胡忠夫作为代理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不是适格的被告。2.被上诉人房屋毁损是要是使用年限较长以及地质情况复杂导致。浙江金华三和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编号为JGB-2015W006的《工程质量检测鉴定报告》显示,被上诉人的房屋建造于1972年前后,为二层砖木结构房屋。符合规范的非生产型砖木结构房屋的耐用年限仅为40年。上诉人在2002年拆建房屋时,被上诉人的房屋已经使用30年,耐用年限所剩不多。而且,该房屋系农民自建房,房屋质量不一定能够达到最大耐用年限。被上诉人的房屋处于瓯江边,地质情况较为复杂。因此,即使上诉人拆建房屋对被上诉人的房屋有影响,也只是次要原因,该《工程质量检测鉴定报告》的结论有误。3.即使上诉人应当承担责任,也仅应赔偿损失而非支付重置费用。一栋耐用年限即将届满、本身状况不容乐观的老房子,其价值远低于一栋新房子。现在的物价、人工费相较以前已有大幅度上涨,要求上诉人按照现在物价水平支付重置费用,没有事实和理论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翁向阳、翁向军、翁向前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公正,请求予以维持。胡忠夫述称,同意胡明超的意见。翁向阳、翁向军、翁向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胡忠夫、胡明超共同赔偿原告房屋损害经济价值170000元及鉴定费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胡明超、胡忠夫系父子关系。翁长清、全碎花育有三子即翁向阳、翁向军、翁向前。翁长清于2008年5月因死亡而注销户口,全碎花于2014年10月因死亡而注销户口。翁长清遗留二间坐落于永嘉县××××号的房屋,建筑面积共计115.06平方米。翁向阳自有一间坐落于永嘉县××××号的房屋,建筑面积为53.92平方米,与翁长清的房屋相邻,在翁长清房屋的西首。胡明超原有坐落于永嘉县××××房屋二间,并与翁长清房屋相邻,在翁长清房屋的东首。2004年,胡明超名下的房屋进行拆建。同年6月8日,以胡忠夫为甲方,以翁向阳、翁向军为乙方,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载明:“甲方胡中夫房屋坐落于瓯北镇宁××号,因房屋年久破损,经县房管部门鉴定为危房后,对该房进行拆建处理。建房后就周边房屋基地安全问题和西首房主翁向阳达成如下协议:经双方协商,甲方胡中夫建房后在叁年内对乙方两间基地造成沉陷而引起房屋破损,经有关部门鉴定按实际损失,按有关部门裁定予以赔偿,如遇意外原因引起损失,甲方不以承担责任。”翁向阳、翁向军在协议书的乙方处签字确认,胡忠夫在甲方处签字确认。胡明超的房屋建成后,三原告发现翁长清及翁向阳的房屋墙体多处开裂。2014年1月10日,永嘉县三江街道宁浦村调解委员会组织胡忠夫与翁向阳、翁向军进行调解,因双方无法确定赔偿程度及责任程度,经双方协商,房屋的损害报请县房管局进行鉴定后再作出处理。翁向阳、翁向军及胡忠夫在调解笔录上签字确认。胡忠夫同意经有关部门认定责任后按司法途径处理。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2015年8月,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翁向阳房屋(实际为永嘉县××××号房屋)的毁损程度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浙江金华三和工程检测有限公司进行鉴定。浙江金华三和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3日出具编号为JGB—2015W006的《工程质量检测鉴定报告》,载明:“原因分析:1、胡中夫房屋拆建后的基础,较其原基础深度大幅增加,且地理深度大大超过了翁向阳房屋的基础;2、胡中夫房屋拆建后的高度(或荷载)较原建筑有了大幅度的增加;3、鉴定对象地处瓯江边,地质情况较为复杂;4、翁向阳房屋与胡中夫房屋间距过近,加之胡中夫房屋施工时,未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以减轻对翁向阳房屋基础的扰动;5、从勘察结果也反映了翁向阳房屋整体向东侧方向(即胡中夫房屋方向)倾斜。综合以上因素分析,造成现阶段翁向阳房屋损伤的原因主要有:1、胡中夫房屋拆建后,房屋高度(或荷载)较原建筑有了大幅度的增加,导致地基的承载压力增大;2、胡中夫房屋基础深度增加,且埋置深度大大超过了翁向阳房屋的基础,两房屋地基基础之间过于靠近,且胡中夫房屋基础桩基施工时未采取有效措施。鉴定结论:1、现阶段下,翁向阳房屋的最大倾斜率已达到10.61‰,且整体向东侧(胡中夫房屋)倾斜,大于《危险房屋鉴定标准》JGJ125-1999(2004年版)最大倾斜率限值为10‰的要求,结合房屋的建造年代以及其他部位的损伤情况,该房屋危险性等级评定为D级;2、现阶段下,翁向阳房屋的损伤与胡中夫房屋的拆建有因果关系。处理意见:翁向阳房屋的倾斜过大,超过规范限值,已构成危房,建议制定相应加固整改方案对现有建筑进行加固处理。”期间,原告支出鉴定费20000元。2016年5月,原告向一审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坐落于永嘉县××××号房屋的加固及修复价格进行鉴定,该院依法委托杭州华清设计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杭州华清设计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15日出具编号为16-05008号《司法鉴定报告》,载明:永嘉县××××号房屋倾斜率已超过最大倾斜率限值10‰的要求,且建造年代较早(1972年),属砖木结构,整体结构受力体系已破坏,如采用现有加固方案较为繁琐且造价成本较大,在该房屋已属危房的情况下,建议停止使用,采取其他措施(如拆除重建等),以利更好的进行经济建设,考虑为农村自建房屋,给出土建(除装修等)单方造价为800-1000元/㎡参考。期间,原告支出鉴定费30000元。另查明,翁长清房屋的继承人为李娥妹及翁向阳、翁向前、翁向军。在审理过程中,李娥妹表示放弃对翁长清房屋的继承,该房屋的相关权利由原告翁向阳、翁向军、翁向前进行主张。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鉴定报告,因永嘉县三江街道宁浦村××号房屋的拆建而造成原告房屋受损,该房屋的权利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胡明超应承担赔偿责任。胡忠夫辩称永嘉县三江街道宁浦村××号房屋由胡明超进行拆建,其本人不是侵权主体,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胡忠夫与原告于2004年6月8日达成的协议载明:“胡中夫房坐落于宁浦村××号,因房屋年久破损,经县房管部门鉴定为危房后,对该房进行拆建处理……”,足以认定胡忠夫对永嘉县三江街道宁浦村××号房屋进行拆建,其作为行为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对胡忠夫的该辩解,不予采信。根据鉴定报告,引起原告房屋受损的主要原因是永嘉县三江街道宁浦村××号房屋的拆建,同时也存在地质因素影响,结合房屋建造年代,酌定被告胡明超、胡忠夫对原告房屋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胡明超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房屋在其房屋拆建前已损毁,故对其相应辩解,不予采信。鉴定机构建议对原告房屋采取其他措施(拆除重建),土建单方造价为800-1000元/㎡,酌定原告房屋的土建单方造价以900元/㎡计算。根据房屋权属登记,现登记在翁长清名下的房屋应由原告翁向阳、翁向前、翁向军继承。故胡忠夫、胡明超应赔偿翁向阳、翁向前、翁向军房屋重置费为900元/㎡×115.06㎡×70%=72487.8元;胡忠夫、胡明超应赔偿翁向阳房屋重置费为900元/㎡×53.92㎡×70%=33969.6元。综上所述,现三原告要求胡明超、胡忠夫赔偿其房屋损坏经济损失,理由正当、合法,予以支持,胡明超、胡忠夫应共同赔偿翁向阳、翁向军、翁向前房屋重置费用为72487.8元;应共同赔偿翁向阳房屋重置费用为33969.6元。对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六条、第八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明超、胡忠夫共同赔偿原告翁向阳、翁向前、翁向军房屋重置费用72487.8元;二、被告胡明超、胡忠夫共同赔偿原告翁向阳房屋重置费用33969.6元;上述第一、二项款项均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三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1850元,由原告翁向阳、翁向军、翁向前负担635元,由被告胡明超、胡忠夫负担1215元;鉴定费50000元,由原告翁向阳、翁向军、翁向前负担15000元,由被告胡明超、胡忠夫负担35000元(该款已由三原告垫付,在履行时由二被告直接支付给三原告)。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胡明超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被上诉人方房屋的毁损原因进行重新鉴定以及该房屋的实际损失金额进行鉴定。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胡明超未提供证据证明浙江金华三和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编号为JGB-2015W006的《工程质量检测鉴定报告》存在上述情形,胡明超要求对涉案房屋毁损原因重新鉴定的申请,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准许。根据杭州华清涉及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作出的编号为16-05008《司法鉴定报告》第十三页的记载,涉案房屋整体结构受力体系已破坏,现场比较危险,采用现有加固方案较为繁琐且造价成本较大。建议业主停止使用,采取其他措施(如拆除重建等),《司法鉴定报告》并给出土建造价的参考金额。因此,该房屋的损失已经由该《司法鉴定报告》予以证明,胡明超现申请对该房屋的实际损失金额进行鉴定,没有必要性,本院不予准许。此外,胡忠夫既未在法院通知的规定期限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应按其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制作裁定书。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坐落于瓯北镇宁××号的房屋虽然是胡明超所有,但是在该房屋拆除重建之前,是由胡忠夫与翁向阳、翁向军签订协议。之后,也是由胡忠夫与翁向阳、翁向军就房屋损失进行调解。而且,胡明超与胡忠夫之间系父子关系。因此,一审法院以此认定胡忠夫是房屋拆建的实际行为人,并无不当。胡明超认为胡忠夫仅为其代理人的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责任比例的问题。根据浙江金华三和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质量检测鉴定报告》记载,被上诉人房屋损伤的主要原因是“(1)胡忠夫房屋拆建后,房屋高度(或荷载)较原建筑有了较大幅度的增加导致地基的承载压力增大。(2)胡忠夫房屋基础深度增加,且埋置深度大大超过了翁向阳房屋的基础;两房地基基础之间过于靠近,且胡忠夫房屋基础桩基施工时未采取有效措施。”据此,一审法院判决由胡忠夫、胡明超承担70%的责任,基本符合胡忠夫、胡明超的过错程度,胡明超认为其应承担较小责任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损失金额的计算标准。根据杭州华清涉及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报告》的修缮方案,被上诉人的房屋采取现有的加固方案较为繁琐且造价成本较大,建议拆除重建。房屋不同于动产,其价值不光体现在建筑材料方面,更重要的是体现在其所处的地理位置和实际使用的功能。被上诉人的房屋经鉴定已经不适合修缮加固,拆除重建是恢复该房屋原有价值的最佳方案。因此,一审法院以房屋重置费用作为认定损失的依据,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胡明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29.15元,由上诉人胡明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习军审 判 员  柯丽梦代理审判员  包 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梁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