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3民初11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东莞市点石塑胶有限公司与天津市贯隆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保定市众筹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点石塑胶有限公司,天津市贯隆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保定市众筹水泥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票据追索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3民初1128号原告:东莞市点石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长安镇乌沙蔡屋振荣路12号B座一楼。法定代表人:周家红,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振刚,广东穗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贯隆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万科新城紫云苑11-403号。法定代表人:于艳军,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富刚,天津冠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保定市众筹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曾用名徐水市路通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高林村镇何庄村。法定代表人:于艳军,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青龙,男,该公司员工。原告东莞市点石塑胶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贯隆管道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保定市众筹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莞市点石塑胶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振刚、被告天津市贯隆管道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富刚、被告保定市众筹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青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点石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点石塑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天津贯隆管道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票据款人民币70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票据款人民币700000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支票被退票之次日即2016年9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判令天津贯隆管道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赔偿金14000元;3.保定市众筹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保定市众筹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定众筹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保定众筹公司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855506元。被告天津市贯隆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贯隆公司”)与被告保定众筹公司系关联企业,因支付货款需要,被告天津贯隆公司向原告开具两张票据号为04712907、04712909的天津银行转账支票,票面金额分别为人民币30万元、40万元,出票日期为2016年9月19日。该支票上载明付款银行名称为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北支行,付款期限自出票之日起十天,收款人东莞市点石塑胶有限公司,金额人民币,用途是货款。支票下方印刷有“上列款项请从我账户内支付”的字样,出票人签章处盖有被告天津贯隆公司财务专用章,并加盖有法定代表人于艳军的私章。此后,原告向银行兑现,遭银行退票。2016年9月21日,东莞银行集中作业部向原告出具《退票理由书》两份,退票理由均是出票人账号余额不足以支付票据款项,票据金额因此无法兑现。被告天津贯隆公司向原告开具的是空头支票,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再推脱,不履行票据付款义务,其拖欠的票据款至今未付,故原告呈诉。天津市贯隆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贯隆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理由如下:1.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债务关系,我公司与保定公司系各自独立的公司,并不是关联企业,各自以自己的资产对外承担民事责任;2.原告与保定公司的买卖发生在2012年,原告在2015年9月曾诉至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5年11月17日法院判决保定公司支付货款,现该判决已经生效,并且已经进入执行程序,现原告就同一事由诉至法院,于法无据,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法律原则;3.原告提交的两份支票确为我公司开具,但原告所述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我公司开具两张支票的日期为2013年11月14日,当时出票时我公司知道账户上余额不足,并且已经告诉了原告当时的代理人周家红,双方才在收条上进行了相关约定,我公司留取了开具支票的复印件和收取支票的周家红签字的收条,原被告对支票的使用曾经做过承诺,入本支票时,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核实款项是否到位方可入本支票,否则产生的纠纷由收款方承担,后原告在没有与被告核实与授权的情况下,填写了日期和收款人,我公司认为原告的行为是非法的,该支票已经丧失了合法性和有效性,原告已经不享有票据权利;4.根据《票据法》的有关规定,我公司开出的两张未填写出票日期的支票属于无效支票,原告无权主张权利,支票于2013年11月14日从我公司取走至2016年9月19日入票,已经有3年时间,其票据权利已经超过票据时效。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请。保定市众筹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定众筹公司”)辩称,我公司在2012年与原告发生经济往来,因拖欠货款,原告于2015年9月在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起诉我公司,在2015年11月法院作出了判决,现在案子已经进入执行阶段,此案已经审结,现原告就同一事由再次起诉不合法,根据一事不再理的法律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点石塑胶公司与被告天津贯隆公司提交的(2015)东二法民二初字第98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被告天津贯隆公司提交的印有转账支票复印件的收条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原告提交的04712907与04712909转账支票及2张退票理由书,被告天津贯隆公司虽在质证时对2张支票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被告在出具04712907与04712909转账支票时,支票的出票日期及收款人处是空白的,原告提交的支票出票日期及收款人两处的签字与支票金额不是同一人书写,但在答辩时被告天津贯隆公司承认原告持有的2张转账支票确为该公司出具,结合被告天津贯隆公司提交的2张收条载明的情况,被告天津贯隆公司实际上是认为2张支票的出票日期、收款人并非由其填写,被告天津贯隆公司对于退票理由书的真实性认可,只是主张不承担退票后的责任,由于被告保定众筹公司同意被告天津贯隆公司的质证意见,故对04712907与04712909转账支票及退票理由书本院予以采信,可以证明被告天津贯隆公司向原告点石塑胶公司出具了票面金额分别为40万元(04712909)和30万元(04712907)的转账支票2张,均因出票人账号余额不足以支付票据款项被退票。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7日作出(2015)东二法民二初字第98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东莞市点石塑胶有限公司与徐水市路通管业有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判决徐水市路通管业有限公司支付东莞市点石塑胶有限公司货款1855506元。该判决已经生效并进入执行程序,执行案件案号为(2016)粤1972执2942号,因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31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未能得到清偿。被告保定众筹公司曾用名为徐水市路通管业有限公司。被告天津贯隆公司针对被告保定众筹公司欠付的上述货款,曾向原告出具转账支票两张,金额分别为40万元和30万元,两张支票的出票日期和收款人处均为空白。2013年11月14日原告点石塑胶公司的周家红在印有支票复印件的2张收条上签名。2张支票于2016年9月21日被银行退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证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起诉二被告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2.原告持有的支票是否合法有效;3.原告的票据权利是否超过时效;4.原告请求支付的款项是否合理;5.被告保定众筹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关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虽然原告点石塑胶公司本次诉讼仍是针对(2015)东二法民二初字第980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的货款1855506元,但本案中,原告点石塑胶公司起诉被告天津贯隆公司是依据其享有的票据权利,在付款请求权不能实现时,向被告天津贯隆公司主张追索权,并请求被告保定众筹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案的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与(2015)东二法民二初字第980号买卖合同纠纷均不相同,在点石塑胶公司债权尚未实现,实体权利并未消灭的情况下,原告本次起诉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关于争议焦点2与争议焦点3,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十四条虽然规定支票未记载出票日期的为无效票据,但该法并未规定出票日期的填写时间仅限出票人出票时,亦未禁止出票人授权其后手对出票日期进行补记,故仅依出票时出票日期空白不能否认诉争票据的法律效力,被告天津贯隆公司提交的2张收条表明其自愿向原告点石塑胶公司交付出票日期及收款人留白的转账支票2张,此种交付行为应视为授权其后手对票据空白事项进行补记。而且在本案原告行使付款请求权时,银行的退票理由均为账号余额不足,并不是票据记载事项不完全,银行认可2张转账支票具备完整票据的法律效力,故2张转账支票合法有效,出票日期应以支票载明的出票日期为准,即2016年9月21日,原告于2017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行使追索权,距出票日期不足6个月,未超过票据权利时效。关于争议焦点4,本院认为,原告点石塑胶公司作为持票人在行使追索权时,可以请求支付被拒付的支票金额及相应的利息,原告请求被告天津贯隆公司支付2张转账支票金额共计7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逾期利息,以70万元为基数,自支票被退票次日即2016年9月22日至实际清偿日并无不当,但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签发空头支票,持票人有权要求出票人赔偿支票金额2%的赔偿金,被告天津贯隆公司在庭审中自认,开具支票时明确告诉原告自己账户资金不足,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天津贯隆公司支付赔偿金14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争议焦点5,本院认为,原告请求被告保定众筹公司为被告天津贯隆公司因出具支票产生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二项、第七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市贯隆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东莞市点石塑胶有限公司70万元及利息(以7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自2016年9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二、被告天津市贯隆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东莞市点石塑胶有限公司赔偿金14000元。三、驳回原告东莞市点石塑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533元,由被告天津市贯隆管道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蕊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迎辉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第二项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二)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第七十条第一款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款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第八十七条支票的出票人所签发的支票金额不得超过其付款时在付款人处实有的存款金额。出票人签发的支票金额超过其付款时在付款人处实有的存款金额的,为空头支票,禁止签发空头支票。第八十九条第一款出票人必须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该持票人付款的责任。第九十三条第一款支票的背书、付款行为和追索权的行使,除本章规定外,适用本法第二章有关汇票的规定。《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第三十一条签发空头支票或者签发与其预留的签章不符的支票,不以骗取财物为目的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处以票面金额5%但不低于1000元的罚款;持票人有权要求出票人赔偿支票金额2%的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