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402民初19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白玉岐与杨星虎、第三人丁彦忠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玉岐,杨星虎,丁彦忠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402民初1926号原告:白玉岐,男,1966年1月15日出生,回族,宁夏固原市人,农民,住宁夏。被告:杨星虎,男,1982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宁夏固原市人,农民,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第三人:丁彦忠,男,1976年12月13日出生,回族,宁夏固原市人,教师,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原告白玉岐与被告杨星虎、第三人丁彦忠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玉岐、第三人丁彦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星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玉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清偿20000元及利息6000元,共计2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9月21日,被告向第三人丁彦忠借款20000元,由原告提供保证担保,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11月21日,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8%。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原告向第三人履行了还款责任,偿还借款本息26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法起诉。被告杨星虎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第三人丁彦忠辩称,原告陈述属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1日,被告杨星虎向第三人丁彦忠借款20000元,由原告白玉岐提供保证担保,借款期限为2015年9月21日至2015年11月2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杨星虎未偿还借款,原告白玉岐向第三人丁彦忠履行了还款责任。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20000元杨星虎借条及丁彦忠26000元收条,结合本案庭审情况,本院对被告杨星虎向第三人丁彦忠借款20000元及原告向第三人偿还20000元事实予以认定。对于原告偿还的上述20000元的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过分高于法律规定,对于该过分超出法律规定的利息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星虎向第三人丁彦忠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9月21日至2015年11月20日,并由原告丁彦忠提供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杨星虎未还款,原告白玉岐向第三人丁彦忠履行还款责任。但是原告主张的其向第三人支付的借款利息6000元,经庭审询问,第三人丁彦忠认为双方约定的利息为3%。按照该3%的利息约定,本院认为该20000元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应当计算为2400元。对于超出2400元的利息,本院根据法律规定,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杨星虎向第三人丁彦忠借款20000元并由原告白玉岐提供保证。原告履行保证责任应向第三人偿还借款本息。对于法律规定范围内的利息本院予以合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星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偿还其向第三人丁彦忠的借款20000元及利息2400元,共计22400元;二、驳回原告白玉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被告杨星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小宁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谢明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