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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3民终7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徐志江、马辉元等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志江,马辉元,唐发军,陈宗军,王保年,何新军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23民终7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志江,男,1961年3月28日出生,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辉元,男,1965年7月17日出生,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发军,男,1958年5月6日出生,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宗军,男,1981年11月15日出生,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保年,男,1973年1月1日出生,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新军,男,1975年5月20日出生,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霞,新疆航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志江与被上诉人马辉元、唐发军、陈宗军、王保年、何新军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2016)新2325民初40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徐志江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交了撤回上诉的申请。本院认为,上诉人徐志江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徐志江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上诉人徐志江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瑞琴审 判 员  赵明捷代理审判员  李 雯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马丹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