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2801刑初1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洪婧代替考试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婧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01刑初174号公诉机关恩施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洪婧,女,1990年7月16日出生于湖北省鄂州市,汉族,大学文化,中共党员,无业,户籍所在地鄂州市鄂城区,现住鄂州市鄂城区。因涉嫌代替考试罪,2016年1月11日被恩施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10日解除取保候审。辩护人陈学文,湖北斯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恩施市人民检察院以恩市检刑诉[20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婧犯代替考试罪,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恩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易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婧及其辩护人陈学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左右,周某(已判刑)与欲参加2016年全国研究生招生考试的被告人洪婧联系后,因洪婧担心自己考不过,周某便承诺找人为其替考。洪婧为周某提供身份证件及个人学籍信息,由周某为其报名填报华中师范大学社会学院研究生考试,并与洪婧一起在恩施州教育局进行现场确认。后周某通过汉口学院学生杜某(另案处理)找到汉口学院学生唐某1(另案处理)具体实施替考。同年12月24、25日,周某携带其购买的作弊设备与田某、彭某、范某(均另案处理)、杜某、唐某1等人来到恩施。同年12月26日至27日,在全国硕士研究生统一招生考试期间,唐某携带作弊设备进入恩施职业技术学院106教室92考场4号座位为洪婧替考。彭某、范某在恩施市学院路“美多大酒店”3028房间通过无线电信号发射器才向唐某发送周某提供的考试答案。27日16时许,负责招生保障工作的湖北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恩施州管理处的工作人员发现该作弊信号,并在“美多大酒店”将几人截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说明、刑事判决书、恩施州教育考试院说明,证人周某、杜某、唐某、彭某、范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洪婧的供述及考试现场的光盘2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洪婧是经周某主动联系后,受裹挟让人代替考试,主观上无明显故意,客观上社会危害性较轻,可不予认定为犯罪;2、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在校学生和哺乳期妇女,《刑法修正案(九)》也是刚刚实施普及不够,而同案协助周某实施犯罪的田某、彭某、范某、杜某、唐明艳均被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故请求法院对洪婧免予刑事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洪婧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考试,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考试组织的管理秩序和他人公平参与考试的权利,已构成代替考试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应当承担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偶犯,且系在校学生和哺乳期妇女,故本院决定以教育、挽救为主的方针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洪婧犯代替考试罪,单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谭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