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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91民初122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成都高新锦泓科技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成都快厨科技有限公司、雷钧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高新锦泓科技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快厨科技有限公司,雷钧,陈剑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91民初12230号原告:成都高新锦泓科技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1480号拉德方斯西楼三楼306、307号。法定代表人:龚民,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亚,男,1974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韬,男,1983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高新区。系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人。被告:成都快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紫瑞大道188号附2号1层。法定代表人:雷钧。被告:雷钧,男,1981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被告:陈剑,男,1977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原告成都高新锦泓科技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锦泓贷款公司)与被告成都快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快厨公司)、雷钧、陈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泓贷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亚、贾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快厨公司、雷钧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剑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锦泓贷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快厨公司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0.5%计算,自2016年9月9日起直至被告付清欠款为止);2、被告快厨公司向原告支付罚息(按逾期支付利息的50%作为罚息,逾期本金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0.06%/日加收罚息,罚息截至8月9日为1.44万元整);3、被告快厨公司向原告支付贷款金额10%的违约金2万元整;4、被告快厨公司向原告支付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原告实现债权而支付的所有费用(具体金额以实际支付为准);5、被告雷钧、陈剑对上述四项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快厨公司签订了一份《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成锦泓司贷字20155027-1号),约定:原告向被告快厨公司贷款20万元,贷款期限2015年4月10日至2016年4月9日止,共十二个月,执行固定利率月利率0.5%;被告快厨公司迟延偿还合同项下任何到期贷款本金的,对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0.06%/日计收罚息;被告快厨公司迟延偿还合同项下任何到期利息的,加收对逾期支付利息的50%作为罚息;被告快厨公司还需向原告支付贷款金额10%的违约金。2015年4月10日,被告雷钧、陈剑分别与原告、被告快厨公司签订了三方《最高额保证合同》(成都泓司高保字20155027-1、成锦泓司高保字20155027-2),并约定被告雷钧、陈剑对被告快厨公司向原告的借款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及时、足额向被告快厨公司提供贷款20万元,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但被告快厨公司仅支付了利息,被告雷钧、陈剑也未履行连带保证义务。因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快厨公司、雷钧、陈剑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0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快厨公司(乙方)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申请借款,借款金额20万元整,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2016年4月9日止,贷款实行固定利率为月息0.5%;计息日为每月9日,付息日为每月9日,乙方应在每月付息日一次性向甲方提前支付下月的利息;乙方迟延偿还合同项下任何到期利息的,甲方有权加收逾期支付利息的50%作为罚息;乙方迟延偿还合同项下任何到期贷款本金的,对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0.06%/日加收罚息,计算期间为延迟偿还之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按实际天数计算;乙方应承担违约责任并向甲方支付贷款金额10%的违约金;因乙方逾期偿还贷款本息,乙方应承担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等费用。2015年4月9日,原告(甲方)、被告雷钧(乙方)、快厨公司(丙方)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成锦泓司高保字20155027-1号),主要约定:为确保上述《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乙方愿意向甲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同日,原告(甲方)、被告陈剑(乙方)、快厨公司(丙方)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成锦泓司高保字20155027-2号),主要约定同上。2015年4月10日,原告向被告快厨公司指定账户发放贷款20万元,在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快厨公司向原告如约支付借期内的利息,但未能在借款期限届满时偿还本金,同时继续支付利息至2016年9月8日。之后,被告快厨公司未再向原告还本付息。被告雷钧、陈剑也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另查明,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安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作为担保,为此支出保险费2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最高额借款合同》、《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成都银行电汇凭证、《借款凭证》等证据材料在卷为证。本院认为,上述《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快厨公司提供借款,已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快厨公司未按时足额还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罚息、违约金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的利息、罚息和违约金之和仅以年利率24%为限。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快厨公司支付其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保全担保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因《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中对该费用的负担没有明确约定,且该费用并非原告实现债权必须产生的费用,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雷钧、陈剑自愿为案涉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对被告快厨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快厨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高新锦泓科技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雷钧、陈剑对被告成都快厨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成都高新锦泓科技小额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16元、保全费1692元、公告费300元及后续公告费(以公告费发票载明的金额为准),由被告成都快厨科技有限公司、雷钧、陈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登琼人民陪审员  吴建强人民陪审员  刘祚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倪婉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