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07民初3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9-27
案件名称
太原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滨河东路分社与赵利军、成万谷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原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滨河东路分社,赵利军,成万谷,罗雪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07民初3122号原告:太原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滨河东路分社,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滨河东路北段***号。负责人:戎荟昊,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颖,女,太原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滨河东路分社职工,住杏花岭区。被告:赵利军,男,1968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被告:成万谷,男,196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被告:罗雪,女,1974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县。原告太原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滨河东路分社与被告赵利军、张建清、成万谷、罗雪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原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滨河东路分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利军、成万谷、罗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太原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滨河东路分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赵利军清偿原告贷款本金289705.44元,截止2017年8月18日利息81253.63元,本利合计370959.07元,及从2017年8月18日至归还日按照合同约定利率及罚息计算的利息;2、判决被告成万谷、罗雪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决被告赵利军、成万谷、罗雪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实现债权产生的其他费用。审理中,原告撤回对被告张建清的起诉。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赵利军签订《贷款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290000元贷款,借款期限共12个月,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2015年9月27日止,年息9.00%,合同期内利息不变化,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借款合同约定利息的基础上加收50%。同日,原告与被告成万谷签订了《农村信用社借款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成万谷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与被告罗雪签订了还款协议,约定被告成万谷、罗雪共同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贷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覆盖借款合同全部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9月29日依约向被告赵利军发放贷款人民币290000元。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贷款,但被告一再拖延拒不还款。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款申请、借款申请书(两张),证明2014年9月20日借款人被告赵利军在申请上向信用社借款290000元;证据二:贷款合同,证明2014年9月29被告赵利军与信用社签订了290000元的借款合同,贷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9月28日到2015年9月27日止,年利率9%,逾期罚息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的基础上加收50%;证据三:保证合同,证明2014年9月29日保证人成万谷与信用社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方式连带责任;证据四:还款计划及承诺书、共有人承诺函(两张),证明2014年9月20日借款人赵利军承诺以本人及家庭的全部收入作为借款的还款来源,同时,保证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若不能归还,愿意以本人及家人全部财产还款;证据五:保证人同某证承诺书,证明2014年9月20日成万谷、罗雪写的保证书,承担连带责任;证据六:借款借据,证明2014年9月29日信用社向借款人赵利军发放了290000元的贷款;证据六:贷款明细查询,证明利息的计算方法。被告赵利军、成万谷、罗雪均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0日,被告赵利军向原告提交借款申请,申请贷款290000元用于房屋装修,并提交了还款计划及承诺书,同日,被告成万谷、罗雪签署了保证人同某证承诺书,承诺被告成万谷对被告赵利军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由被告成万谷、罗雪共同承担还款责任。2014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赵利军签订《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29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2015年9月27日止,年息9.00%,按月结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借款合同约定利息的基础上加收50%,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原告与被告成万谷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成万谷为以上借款合同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贷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覆盖借款合同全部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9月29日依约向被告赵利军发放贷款人民币290000元。贷款到期后,被告赵利军未按约定还款,截止2017年8月18日被告赵利军欠原告本金289705.44元,利息81253.63元。另查明,被告成万谷与被告罗雪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贷款合同》、《保证合同》、保证人同某证承诺书、借款借据、还款明细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贷款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原告依约已向被告赵利军发放借款,被告赵利军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未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赵利军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欠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成万谷作为保证人,应按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罗雪系被告成万谷配偶,并承诺与被告成万谷共同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成万谷、罗雪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利军、成万谷、罗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不影响本院依照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利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太原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滨河东路分社借款本金289705.44元、利息81253.63元及自2017年8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贷款合同的约定计算);二、被告成万谷、罗雪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成万谷、罗雪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利军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64元,由被告赵利军、成万谷、罗雪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凤生人民陪审员 白 燕人民陪审员 杜国清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宋露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