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02刑初3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郑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琳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02刑初392号公诉机关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琳,女,1998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2017年2月2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鼓检公诉刑诉〔2017〕4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琳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就管辖问题请示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11日将本案指定本院审判。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2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郑琳在福州市台江区排尾公交站旁,将一袋重2.29克的甲基苯丙胺以82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与张某,双方交易成功后,被告人郑琳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当场缴获上述毒品和毒资人民币300元。经鉴定:上述缴获的毒品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琳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三个月的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提请法院依法予以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郑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出具的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毒品实物缴交收据等书证;查扣的毒品、毒资照片等物证;证人张某的证言;被告人郑琳的供述与辩解;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被告人郑琳对贩卖的毒品、贩卖毒品地点、毒资、证人张某、与张某微信聊天记录内容的辨认笔录;证人张某对被告人郑琳、与郑琳微信聊天记录内容、购买的毒品、毒资的辨认笔录;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其他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琳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数量达2.29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3日起至2017年11月22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范 典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姚雯君附本案判决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PAGE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