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4民终5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江西龙浔实业有限公司、王方炯民间借��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西龙浔实业有限公司,王方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 � � 裁 定 书(2017)赣04民终5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龙浔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城西港区通港东路6号。法定代表人夏浩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钟检长,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任吉杰,该公司法务。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方炯,男,汉族,1975年12月28日出生,住江西省九江市九江县。上诉人江西龙浔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方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九江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九民二初字第106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龙浔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改判被上诉人还款19000元。事实和理由:双方是借贷关系,不是义务借支款。原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职工执行公务在单位借款长期挂账发生纠纷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答复》不妥。原审原告龙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19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起诉主张王方炯向原告“借款”19000元的事实发生在王方炯任该公司职员期间,庭审过程中,原告陈述被告在公司工作期间的借款系为办理公司业务的借支款。继续审理中,原告并未就上述借款非用于公司业务举证证明,虽各借款条的形式不一致,但借条上均有相应的公司审批人同意借支的批示和签名,不能否定上述借款用于公司业务的实际,因此,王方炯未及时报账与单位发生纠纷,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民事借贷纠纷,应由单位按其内部财务制度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职工执行公务在单位借款长期挂账发生纠纷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答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江西龙浔实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19000元的五张借条均有相应的公司审批人同意借支的批示和签名,王方炯未及时报账与之发生纠纷,应由单位按其内部财务制度处理。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借款未用于公司业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职工执行公务在单位借款长期挂账发生纠纷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答复》,本案属于企业财务制度的问题,不属于法院管辖范围。综上,上���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 薇审判员 罗柳军审判员 李 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黄 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