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823民初5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拉特前旗支行与郝永光、李孝刚、王凤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拉特前旗支行,郝永光,李孝刚,王凤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823民初56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拉特前旗支行,住所地,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负责人王雪东,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嘉元,男,1990年2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系邮储银行乌前旗支行职工。被告郝永光,男,1971年12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被告李孝刚,男,1971年9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址不详。被告王凤良,男,1969年11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址不详。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拉特前旗支行诉被告郝永光、李孝刚、王凤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告李孝刚、王凤良的送达地址不准确,相关法律文书难以送达。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拉特前旗支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6元,减半收取253元,退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拉特前旗支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乔 睿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乔佳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