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行终2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胡玉枝、余明飞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城市规划管理(规划)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玉枝,余明飞,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鄂01行终2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玉枝,女,1953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明飞,男,1954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委托代理人余丽娜,女,1978年7月3日出生,住址同上。系上诉人胡玉枝、余明飞之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三阳路13号。法定代表人盛洪涛,局长。委托代理人程靖,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宗根,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胡玉枝、余明飞诉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一案,不服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6行初17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武汉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依据《市人民政府关于2008年中心城区土地储备供应计划的批复》(武政土字[2008]12号)及《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武汉市轨道交通近期建设项目资金平衡方案的批复》(武政办[2008]137号),向被告提交《武汉市建设项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表》及相关申请材料,申请办理武昌区积玉桥C地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被告受理后进行了审查,认为该用地项目符合城乡规划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于2009年7月22日向武汉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地铁集团)核发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原告诉称的房屋坐落在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范围内。原告不服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于2016年5月4日向武汉市人民政府提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2016年6月26日,武汉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认为被告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与原告没有直接利害关系,未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驳回原告行政复议申请。现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明确的是武昌区积玉桥C地块的规划用地性质、用地范围等内容,该核发行为并没有设定原告的权利和义务,更不涉及原告的房屋征收问题。因此,原告与被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提起的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胡玉枝、余明飞的起诉。上诉人胡玉枝、余明飞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房屋在被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范围内,与该具体行政行为具有直接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上诉人颁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未尽到严格审查的法定义务。被上诉人在颁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未审查项目申请是否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则。被上诉人作出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时,未按照行政许可法规定履行程序义务。被上诉人在作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时,未考虑环境影响评价。综上,上诉人胡玉枝、余明飞认为一审裁定无论在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方面皆存在错误,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根据《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市国土局辩称,一审认定建设用地规划许可与房屋征收是两个不同的行政行为是正确的,上诉人胡玉枝、余明飞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裁定。各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法律依据均随案卷移送本院。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坚持原审质辩意见。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正确,本院对原审裁定采信的证据、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市国土局于2009年7月22日向第三人武汉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地铁集团)核发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该行政行为与上诉人胡玉枝、余明飞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并且,该行政行为没有对不动产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作出处理决定,对该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上诉人胡玉枝、余明飞对该行政行为直至2016年7月才提起行政诉讼,明显已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上诉人胡玉枝、余明飞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余汉平审判员 刘 忠审判员 朱金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笑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