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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324刑初1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薛志波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志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24刑初15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志波,男,1989年4月3日出生于江苏省宿迁市,汉族,初中文化,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10日被泗县公安局民警抓获(限制人身自由),次日被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经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泗县看守所。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以泗检刑诉(2017)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志波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16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志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0日9时许,被告人薛志波驾驶一辆摩托车到泗县草沟镇瓦韩街北水泥路边,用随身携带的弩和针头先后射杀一条重25斤黑狗和一条重50斤黄毛狗后偷走。被告人薛志波在窃取被害人杨某家黄毛狗时被庄邻彭德树发现,后被告人薛志波在逃跑途中,在泗县西二环红绿灯北被泗县公安局长沟交警中队民警查获。经鉴定,被盗两条狗共价值人民币750元。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薛志波携带凶器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累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薛志波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0日9时许,被告人薛志波驾驶一辆摩托车到泗县草沟镇瓦韩街北水泥路边,用随身携带的弩和毒镖先后将一条重25斤黑狗和被害人杨某家一条重50斤黄狗射杀后盗走。被告人薛志波在窃取杨某家的黄狗时被庄邻彭德树发现,遂逃跑。被告人薛志波在逃跑至泗县泗城三湾村牌坊庄附近时,被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长沟中队民警抓获。2017年1月10日,泗县公安局吴圩责任区刑警队从被告人薛志波处扣押一条重25斤黑狗、一条重50斤黄狗、弩一把、子弹针(毒镖)四支。同日,杨某从该队领回一条黄狗。经安徽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扣押的四支子弹针(毒镖)中均检出氯化琥珀胆碱成分。经泗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两条狗共计价值人民币750元。另查明:被告人薛志波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10日被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16日被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3年1月6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薛志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陈述、证人彭某1证言、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现场指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薛志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凶器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薛志波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薛志波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薛志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二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0日起至2017年9月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弩一把、子弹针(毒镖)四支,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秦素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赵梦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三条第三款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