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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3民辖终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云南恒兴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元谋县元马金华铝合金门窗厂、云南成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洪应刚、赵永书、李忠祥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云南恒兴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元谋县元马金华铝合金门窗厂,云南成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洪应刚,赵永书,李忠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云23民辖终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恒兴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址:云南省大理州祥云县下庄街。法定代表人刘宗泽,系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元谋县元马金华铝合金门窗厂。经营者刘金华,男,1973年7月5日出生,住元谋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成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宣威市西宁街道西宁中路。法定代表人许中成,系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洪应刚,男,1971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禄劝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永书,男,汉族,1987年11月22日出生,住禄劝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忠祥,男,1970年4月9日出生,彝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禄劝县。上诉人云南恒兴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元谋县元马金华铝合金门窗厂、云南成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洪应刚、赵永书、李忠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元谋县人民法院(2016)云2328民初47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云南恒兴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住所地及公司登记注册地都在大理××××县,其他被告的住所地或在××或在××县,都不在元谋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几个被告的住址地、经常居住地法院都有管辖权,故本案的管辖地应当是上诉人住所地大理州祥云县人民法院或宣威市人民法院或禄劝县人民法院。况且,上诉人也没有授权给他人向原告购买过钢筋,故元谋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元谋县人民法院的裁定理由是错误的,请上级法院正确适用法律,依法撤销元谋县人民法院(2016)云2328民初47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元谋县人民法院对此案无管辖权并依法移送相关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告的经营场所在元谋县元马镇发祥路北段,原告起诉时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被告洪应刚、赵永书、李忠祥书写的欠条,载明三被告到原告处购买钢筋,故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元谋县,元谋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作为被告住所地的大理州祥云县人民法院及宣威市人民法院和禄劝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六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的规定,原审原告选择向有管辖权的元谋县人民法院起诉,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案因元谋县人民法院对该案已先立案,依照规定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故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豆 玮审判员 张燕芳审判员 黄晓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孟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