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81刑初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孙利江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利江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81刑初48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利江,男,1981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卫辉市人,初中文化,河南省新乡市鼎力矿山设备有限公司业务员,住卫辉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7日被宜都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公诉刑诉〔2017〕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利江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7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宜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武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利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孙利江饮酒后驾驶豫G×××××号小型汽车沿宜都市陆城长江大道行至雅斯精致酒店门前路段时,遇宜都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拦停检查,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其呼出气体酒精含量为95mg/100ml,民警随即将孙利江带至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提取血液样本。经宜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孙利江血液中检出酒精成份,含量为122.60mg/l00ml。被告人孙利江到案后如实陈述了其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经过。上述事实,被告人孙利江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证明,接处警登记表、抓获经过及查获现场照片,驾驶证、行驶证,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酒精呼吸检测单等书证;2.被告人孙利江的供述及辩解;3.宜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宜)公(司)鉴(化)字[2017]208号物证检验报告及抽血照片。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利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饮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经鉴定血液中酒精含量达122.60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孙利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孙利江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结合卫辉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机构的审前调查评估意见,可对其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利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XX进代理审判员 江 帆人民陪审员 齐 坤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唐锦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