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902民初10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湖北金顺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武汉雷瑟尔模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金顺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武汉雷瑟尔模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02民初1039号原告:湖北金顺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长兴三路。法定代表人:肖春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饶彬,湖北名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巍,湖北名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武汉雷瑟尔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蔡甸区奓山街白鹤泉西路。法定代表人:唐慧,该公司经理。原告湖北金顺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顺来公司)与被告武汉雷瑟尔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雷瑟尔模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顺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雷瑟尔模具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顺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付清货款33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至7月,被告就购买模架事宜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三份《订购报价单/合同书》,该合同就供货订单及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至2016年8月23日,被告共拖欠货款3350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特诉至法院。被告雷瑟尔模具公司未作答辩。原告金顺来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雷瑟尔模具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原告所述事实属实。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被告雷瑟尔模具公司已支付原告金顺来公司货款1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金顺来公司向被告雷瑟尔模具公司供应货物,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金顺来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雷瑟尔模具公司收货后未能支付货款,显已违约,依法应当承担民事法律责任。金顺来公司要求雷瑟尔模具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雷瑟尔模具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向金顺来公司付款10000元,应予以扣减。雷瑟尔模具公司不到庭应诉,放弃了对金顺来公司所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武汉雷瑟尔模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湖北金顺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3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7元,由被告武汉雷瑟尔模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637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虹审 判 员 何丽人民陪审员 刘琦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蒋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