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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622民初13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源县支行与董文、刘希华、董平、纪学芳、董春军、刘贺、高桂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源县支行,董文,刘希华,董平,纪学芳,董春军,刘贺,高桂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22民初131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源县支行。住所地,肇源县中央大街华林商场楼下。负责人:徐明坤,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宏宇,男,该行职工。被告:董文,身份号码2306221964********,男,196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肇源县薄荷台乡双龙村二龙山*****号。被告:刘希华,身份号码2323281962********,女,1962年4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肇源县薄荷台乡双龙村二龙山*****号。被告:董平,身份号码2323281956********,男,1956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肇源县薄荷台乡双龙村二龙山*****号。被告:纪学芳,身份号码2323281958********,女,195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肇源县薄荷台乡双龙村二龙山*****号。被告:董春军,身份号码2306221968********,男,1968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肇源县薄荷台乡双龙村二龙山*****号。被告:刘贺,身份号码2323281968********,女,196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肇源县薄荷台乡双龙村二龙山*****号。被告:高桂萍,身份号码2306221966********,女,1966年5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肇源县薄荷台乡双龙村二龙山屯*****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源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与被告董文、刘希华、董平、纪学芳、董春军、刘贺、高桂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宏宇到庭参加诉讼,七被告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董文及其配偶刘希华给付原告贷款本金26684.91元,截至2017年2月16日拖欠本金部分复利息及罚息23587.82元(具体数额以实际还款日为准),共计50272.73元(具体数额以实际还款日为准);董平及其配偶纪学芳给付原告贷款本金27682.74元,截至2017年2月16日拖欠本金部分复利息及罚息23526.99(具体数额以实际还款日为准)元,共计51209.73元(具体数额以实际还款日为准);董春军及其配偶刘贺给付原告贷款本金27684.91元,截至2017年2月16日拖欠本金部分复利息及罚息23597.94(具体数额以实际还款日为准)元,共计51282.85元(具体数额以实际还款日为准);高桂萍(其丈夫刘兵已经死亡)给付原告贷款本金给付原告贷款本金27682.36元,截至2017年2月16日拖欠本金部分复利息及罚息23526.63(具体数额以实际还款日为准)元,共计51208.99元(具体数额以实际还款日为准);以上四笔欠款总计203974.30元。依法判令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原告自起诉至实际结清之日的利息和罚息;请求判令七被告针对以上款项互负连带保证责任;由七被告承担本次全部诉讼相关费用(诉讼费、送达费等)。七被告缺席未作答辩。根据庭审及相关证据,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1年11月14日,原告与刘兵、被告董文、董平、董春军及四人的配偶共同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合同编号:23062221111317944。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刘兵、被告董文、董平、董春军四人自愿成立以董文为联保小组组长的联保小组,并且协议书第五条规定,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二条约定从2011年11月14日起至2012年11月14日止,原告可以根据被告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额贷款不超过人民币伍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人民币贰拾万元内发放贷款。第六条第【(一)、(三)】款约定,保证方式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2012年10月26日、2012年10月29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肇源县支行分别与被告董文、董春军、董平、刘兵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230622112100075525、230622112100075539、230622112100095505、230622112100095520。原告与被告在合同书中约定,原告向刘兵、被告董文、董春军、董平均发放贷款额度5万元,年利率14.58%,贷款期限分别自2012年10月26日至2013年12月26日止。2012年10月29日至2013年12月29日止。贷款用途均为包地,还款方式是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第九条规定:“乙方应在每期还款日当天16:00之前,将当期应还贷款本息存入乙方在甲方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第十四条第一款第【3、4】项规定,如果被告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预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如果被告方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原告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2012年10月26日、2012年10月29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肇源县支行向刘兵、被告董文、董春军、董平指定账户分别放款伍万元,但是刘兵及各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及时还款。原告催收,刘兵及各被告始终拒绝偿还贷款。截至2017年2月16日,董文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6684.91元,拖欠本金部分复利息及罚息23587.82元,共计50272.73元;董平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7682.74元,拖欠本金部分复利息及罚息23526.99元,共计51209.73元;董春军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7684.91元,拖欠本金部分复利息及罚息23597.94元,共计51282.85元;刘兵(已故)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7682.36元,拖欠本金部分复利息及罚息23526.63元,共计51208.99元。原告在签订完合同并履行义务后,于2012年7月4日申请分公司名称变更,2012年7月4日颁发新《营业执照》。将原“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肇源县支行”变更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源县支行”。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邮储银行与刘兵及被告董文、董平、董春军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贷款人已如约发放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违反合同约定;借款发生于各借款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家庭生活,应系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起诉要求董文、刘希华、董平、纪学芳、董春军、刘贺、高桂萍偿还所欠的借款本息的诉讼请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各借款人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约定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至原告于2017年4月5日在本院起诉时,已过保证期限,根据法律规定,在合同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各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文、刘希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连带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源县支行借款本金26684.91元,利息23587.82元,合计50272.72元;被告董平、纪学芳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连带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源县支行借款本金27682.74元,利息23526.99元,合计51209.73元;被告董春军、刘贺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连带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源县支行借款本金27684.91元,利息23597.94元,合计51282.85元;被告高桂萍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源县支行借款本金27682.36元,利息23526.63元,合计51208.99元;(以上利息计算至2017年2月16日,以后利息以各自所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罚息规定,自2017年2月1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180元,由被告董文、刘希华负担538元,被告董平、纪学芳负担547元,被告董春军、刘贺负担548元,被告高桂萍负担5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柳春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房琦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