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03刑初3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袁兴伦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兴伦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3刑初358号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兴伦,男,1973年3月11日出生于四川省筠连县,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商,家住筠连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1月22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5月11日再次被取保候审在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7]3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兴伦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车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兴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7日19时左右,被告人袁兴伦在无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无号牌电动汽车途经绍兴市柯桥区柯桥街道柯福路滨港新村附近,所驾车辆与任飞驾驶的浙D×××××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袁兴伦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5mg/mL。案发后,被告人袁兴伦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袁兴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酒精含量测试结果、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买卖协议、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民警出具的查获经过、绍兴市公安局民警出具的证明,任飞证言,浙腾欣鉴柯第201611SX1147号车辆属性鉴定报告书、绍文司某中心[2016]毒检字第2015号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第3306210201626621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兴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袁兴伦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电动汽车,且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袁兴伦在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又能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兴伦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伟良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郑梦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