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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322民初3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山西盂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军、李泽云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盂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军,李泽云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322民初348号原告:山西盂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盂县法定代表人:耿立涛,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XX,公司职工。被告:李军,男,1989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山西省盂县人。被告:李泽云,男,1968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山西省盂县人。原告山西盂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盂县农商银行)与被告李军、李泽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盂县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被告李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泽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盂县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军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被告李泽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李军于2015年4月30日向山西盂县农村商业银行仙人支行借款30万元,由李泽云作为担保,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4月25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李军辩称,本人确实向原告借过钱,但不是其实际使用,实际使用人是杨永峰。李泽云未作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30日,李军与盂县农商银行下属的盂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人支行(以下简称盂县农商银行仙人支行)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034021211504302A0001的贷款合同,约定:1、李军向盂县农商银行仙人支行借款3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铲车,贷款期限为2015年4月30日至2016年4月25日;2、利息在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85%,年利率为9.9%;3、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付息日为结息日的次日;4、逾期贷款和挪用贷款的罚息依逾期或挪用的金额和实际天数计算,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挪用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100%;5、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可以通过协商方式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向贷款人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合同还约定了其它事项。2015年4月30日,李泽云与盂县农商银行仙人支行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034021211504302A00012A01的保证合同,约定:1、为确保李军与盂县农商银行仙人支行于2015年4月30日签订的编号为034021211504302A0001的贷款合同的履行,保证人愿意向盂县农商银行仙人支行提供保证担保;2、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方式;3、担保期间为贷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合同还约定了其它事项。合同签订后,盂县农商银行仙人支行按约向李军提供了借款30万元,借款到期后,李军和李泽云均未归还借款本息。截至2017年4月18日,借款利息为44369.09元。本院认为,原告下属的盂县农商银行仙人支行与被告李军、李泽云签订的贷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李军未依约偿还借款,依法应承担还款及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李泽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权利,被告李泽云应依保证合同约定,对借款本息344369.09元承担连带偿还的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山西盂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44369.09元。二、被告李泽云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的保证责任。三、被告李泽云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军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66元,减半收取3233元,由被告李军、李泽云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志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聂建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