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0803民初6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汪翠茹与魏明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翠茹,魏明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汪翠茹,魏明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03民初665号原告:汪翠茹,女,196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委托代理人:刘洋,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明望,男,1989年6月19日出生,瑶族,住湖南省辰溪县。委托代理人:郑志祥,男,1964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1801119474Q。负责人:冯贤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宁,公司员工。原告汪翠茹诉被告魏明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翠茹的委托代理人刘洋、被告魏明望的委托代理人郑志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翠茹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魏明望赔偿原告人身损害以及财产损失赔偿款共计104011.62元;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并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11日21时15分,魏明望驾驶车牌号为冀A×××××的小型客车行驶至建设路南段高井头附近路段开车门时,车门与程宜和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程宜和以及电动车乘坐人汪翠茹受伤的交通事故。安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魏明望负事故全部责任,程宜和、汪翠茹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汪翠茹于2016年2月11日至2月26日,计15天,在安庆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本案中,被告魏明望系交通事故的直接侵权人,同时车辆所有人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应该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承担精神损害赔偿金。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等规定,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辩称:1、冀A×××××的小型客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额50万元及相应不计免赔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对事故认定书责任和事实没有异议。2、在被告魏明望事发后提供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的前提下,我公司同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保险责任内进行赔偿。3、诉讼费和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魏明望辩称:魏明望的车子没有受损,并不是两车受损。汪翠茹这个案子垫付5697.63元,这个费用应该保险公司承担,在本案一并处理原告汪翠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汪翠茹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魏明望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公司工商查询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汪翠茹的安庆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出院记录等、原告汪翠茹医疗费发票等、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租房协议》;被告魏明望提交了医疗费发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2016年2月11日21时15分,被告魏明望驾驶车牌号为冀A×××××的小型客车行驶至建设路南段高井头附近路段开车门时,车门与程宜和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程宜和以及电动车乘坐人原告汪翠茹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安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340802620160040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魏明望负事故全部责任,程宜和、原告汪翠茹不负责任。二、冀A×××××的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投保强制保险122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9月16日0时起至2016年9月15日24时止。被保险人和该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均为被告魏明望。三、原告汪翠茹受伤后,于2016年2月11日至2016年2月26日在安庆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15天,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重)、头皮血肿、左耳损伤、左耳听力下降;2、颈部软组织损伤、颈椎退变。门诊医药费8.5元。四、2016年8月8日经原告汪翠茹申请委托安徽誉诚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汪翠茹的伤残等级、“三期”进行鉴定,2017年10月25日该中心作出皖誉司鉴[2016]临鉴字第3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一)伤残等级:被鉴定人汪翠茹因车祸致颅脑损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二)误工、护理、营养期:被鉴定人汪翠茹因车祸致颅脑损伤,误工18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原告汪翠茹支付鉴定费2660元。五、原告汪翠茹在城镇居住工作,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计算。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到法律的保护,侵权致人身体伤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受害人的损失赔偿义务。针对原告汪翠茹诉求,本院对原告汪翠茹的应得赔偿作出以下确认:医药费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15天×30元/天)、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护理费6853.2元[(60天×114.22元/天(服务业)]、误工费25777.8元[180天×143.21元/天(娱乐业)]、残疾赔偿金58312元(29156元/年×20年×10%)、鉴定费2660元、交通费酌定15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8000元,合计104011.5元。因被告魏明望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汪翠茹的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汪翠茹104011.5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8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小俊代理审判员  何晶晶人民陪审员  赵龙燕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盛 燕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第一、三款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