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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6民初13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原告广东星网联盟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邵文军、邓敏、乐汀私人银幕大厂店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星网联盟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邵文军,邓敏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6民初1390号原告:广东星网联盟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淡水白云二路惠阳世贸广场1号楼1801室。法定代表人:黄启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玉平,江苏民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文军,男,1985年12月24日生,住南京市浦口区。被告:邓敏,女,1979年8月8日生,住南京市白下区。原告广东星网联盟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下称星网联盟传媒公司)与被告邵文军、邓敏、乐汀私人银幕大厂店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因乐汀私人银幕大厂店未经工商机关登记,原告撤回了对乐汀私人银幕大厂店的诉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林顺英独任审判,分别于2017年4月10日、5月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星网联盟传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玉平到庭参加两次庭审,被告邵文军、邓敏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星网联盟传媒公司向本院提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装修款共计86400元;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如下:2016年7月28日,被告邵文军、邓敏与原告签订了乐汀私人银幕加盟商建店合同,合同对装修的时间、期限、价款进行了约定,原告按约完工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工程款,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邵文军、邓敏诉称,原告延期完工,且工程完工后至今未提供验收资料和设备保修单,现工程出现质量问题,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7月6日,被告邵文军与星网联盟长沙一分公司签订了《乐汀品牌连锁特许加盟合同书》一份,约定由邵文军在南京市大厂葛关路永利购物中心四楼加盟经营乐汀南京大厂店,特许经营权许可期限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2019年9月30日止;加盟费为10000元,品牌使用费用3000元;加盟店所有的装修及设施均由星网联盟长沙一分公司根据店面的实际情况安排专业人员进行施工及操作,费用由邵文军承担。2016年7月,原告星网联盟传媒公司(甲方)与被告邵文军(丙方)及案外人镇江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下称某某装饰公司)签订了《乐汀私人银幕加盟商建店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在乙方与丙方签订加盟合同后为丙方设计加盟店平面图及施工图,在乙方完成施工后及时按照标准对乙方所施工项目进行验收;乙方收取甲方施工图后应立即按施工图为丙方做好装饰施工预算及设备评估,按照规定规范手册进行装饰施工,装饰过程中遇到需变更项目,需开具联系单,丙方确认后方可施工;丙方在建店过程中需协调好物业及邻里关系……;乙方提供的加盟建设项目统一由甲方与丙方进行结算;装饰总价为人民币28.8万元,合同签订时支付40%即11500元,施工进场20天内支付50%即144000元;工程结束支付工程造价的10%即28800元;开工时间为2016年8月4日,工期为45天;装饰保修期为两年。2016年7月28日,被告邵文军、邓敏在原告提供的《乐汀私人银幕江苏分公司加盟店装修工程预算书》签名。施工过程中,邵文军分别于2016年7月15日及7月28日,在施工图纸上注明“本人已与消防协调,同意此平面布置,由此造成的任何问题责任都由本人承担一切责任”、同年8月10日,邵文军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因加盟商要求更改隔音施工方案,若由此造成的隔音墙隔音效果不佳,由加盟商自行承担,因加盟商要求隔音门自行制作由此造成的隔音效果不佳,由加盟商自行承担。合同履行期间,被告邵文军分别于2016年7月31日、9月9日共支付了原告201600元。2016年10月中旬,被告开业经营。庭审中,被告提供银行交易明细一份,主张施工过程中被告还支付了施工人员李某10000元,被告对此不持异议。另,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了由某某装饰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某某装饰公司与原告系合作关系,某某装饰公司与原告合作中所有的加盟店的装饰装修工程款都由原告收取,某某装饰公司只负责具体施工。二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乐汀私人银幕加盟商建店合同》实为原、被告为加盟店的装饰装修合同,该合同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现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安排了某某装饰公司履行了装饰装修合同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虽然工程完工后,双方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但因被告已于2016年10月将工程实际投入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应视为工程已竣工验收。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证实,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764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邵文军、邓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广东星网联盟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76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80元,由被告邵文军、邓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判员  林顺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盛 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