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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民申7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杨玉敏与邹宇、一审被告邹越、邹姝继承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杨玉敏,邹宇,邹越,邹姝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民申78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玉敏委托诉讼代理人:匡野,黑龙江擎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维振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邹宇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文静一审被告:邹越一审被告:邹姝再审申请人杨玉敏因与被申请人邹宇、一审被告邹越、邹姝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哈民一民终字第16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杨玉敏申请再审称:一、杨玉敏提交的黑龙江省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省安装公司)《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及哈尔滨市香坊区房产交易管理二所的《房产所有权证存根》足以证明,本案诉争房屋产权性质为公产,不属于邹子臣个人所有的房屋,不应当作为遗产继承。二、邹子臣出具遗嘱时已患重病,无法表达其真实意思,且代书遗嘱的过程中存在瑕疵,见证人与邹宇存在厉害关系,故该代书遗嘱应认定无效。三、杨玉敏与邹宇对于案涉房屋属于按份共有关系,原判决无权强行判令杨玉敏处分其自己享有的份额。四、原判决超出诉讼请求。邹宇一审诉请判令本案案涉房屋归其所有,但一审判决在驳回其诉请的基础上,将邹子臣名下工商银行卡中2885.40元存款判归邹宇继承。五、原判决认定邹子臣单独享有68年的工龄错误,《拆迁协议书》中所确定的68年工龄系杨玉敏与邹子臣各自工龄之总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案涉房屋产权性质的问题。由于省安装公司与邹子臣签订的《拆迁协议书》中多次涉及“购房款”,且根据该协议书中的内容及购房款的数额可以确定邹子臣已经对案涉房屋进行了买断,属其个人合法财产,原判决将该房屋作为邹子臣的遗产进行分割符合法律规定。二、虽然杨玉敏主张代书遗嘱存在瑕疵且见证人与邹宇存在利害关系,但其未能举示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三、关于杨玉敏主张原判决处分其所占房屋份额的问题。鉴于房屋具有不可分割的特殊性,且邹宇对案涉房屋占有76.5%的份额,原判决将该房屋判归邹宇所有,由邹宇支付杨玉敏23.5%的房屋折价款并无不当。四、关于杨玉敏主张原判决超出诉讼请求的问题。由于邹子臣去世后所产生的丧葬费、殡葬费均由邹宇支付,但邹子臣银行卡中2885.40元的存款尚不足支付以上费用,因此该部分存款可以由邹宇依法继承,且邹宇已实际领取完毕。虽然原判决对此部分继承事宜在程序上存在瑕疵,但并不影响对案涉房屋继承比例的认定,故本院不予调整。五、关于杨玉敏主张《拆迁协议书》中68年工龄系其与邹子臣工龄之和的问题。对于该主张,杨玉敏并未举示证据予以证实,且由于该《拆迁协议书》的合同相对人为省安装公司与邹子臣,故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系由省安装公司与邹子臣协商确定,与杨玉敏无关。综上,杨玉敏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杨玉敏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洪亮审判员  刘 平审判员  王晓刚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