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26民初9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王建学与邓兴玉、冯绍学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学,邓兴玉,冯绍学,邓广明,文峰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526民初939号原告王建学,男,彝族,1965年3月7日生,农民,初中文化,住威宁县。委托代理人路宵,贵州省威宁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52242720140112。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邓兴玉,男,汉族,1963年8月14日生,农民,初中文化,住威宁县。被告冯绍学,男,汉族,1942年12月25日生,农民,不识字,住威宁县。被告邓广明,又名郑马才,男,汉族,1955年3月7日生,农民,不识字,住威宁县。被告文峰,男,彝族,1973年12月26日生,农民,初中文化,住威宁县。原告王建学诉被告邓兴玉、冯绍学、邓广明、文峰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芬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学、被告邓兴玉、冯绍学、邓广明、文峰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学诉称:自土地下放时团结村民委员会将团结村五组的土地名称为“袁小科麻窝”的土地承包给我的父亲王廷杰管理使用,家庭承包人口为6人,后来我父亲王廷杰将该地分��我管理使用。土地四至界限为东至垦、南至垦、西至垦、北至公路。2013年,四被告强行占用我的这块土地,我上前阻止,四被告仍强行耕种。事情发生后,我多次申请村民委员会及盐仓司法所进行调解未果。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四被告停止侵占我的“袁小科麻窝”的承包地,并赔偿损失8000元。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土地承包经营权证5份,用以证明“袁小科麻窝”的土地是以原告的父亲王廷杰为承包户主,承包人口6人的家庭承包地之一,该土地四至界限为东至垦、南至垦、西至垦、北至公路,土地面积为3亩。同时证明团结村五组的农户承包经营权证均未加盖发包方的公章。经质证,被告对三性均有异议。经本院审查,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没有加盖发包方公章,且原告认可其父亲的承包经营权证对于“袁小科麻窝”的承包地,原告请示盐仓镇团结村会计李某发包给原告,村会计李某并未同意,村长王某证明指争议地给原告耕种是折抵其当组干部的报酬,该土地未经合法的发包程序,对于原告提交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2、威宁县盐仓镇团结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双方争议的“袁小科麻窝”的承包地1997年承包给原告王建学,四至为:东至路、西至路、北至公路、南至垦子。经质证,被告对三性有异议,认为没有经办人签名。经本院审查,该证据没有经办人签名,不具有证据三性,本院不予采信。3、威宁县盐仓镇兴发村民委员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邓兴玉、邓广明、冯绍学、文峰等四户在小荒地处的土地与团结村五组村民王建学发生纠纷一事,��盐仓镇司法所、团结村、兴发村调解处理没有结果,建议双方走司法程序。经质证,被告有异议。经本院审查,该证据证明双方因土地争议经村委会及司法所调解处理经过的事实双方均认可,本院不予采信。4、证人王某的证言,用以证明争议地名称叫“小荒地”,原来是团结村的土地,王某当村主任时与兴发村的文富才口头协商,将地拿给兴发村牧场耕种,牧场解散后归还给团结村。牧场解散后,文富才就将争议地分给四被告家耕种。1998年王建学与王廷东担任团结村五组组干部,因没有劳动报酬,王某就将争议地指给王建学耕种折抵其担任组干部的劳动报酬,争议地是否填在原告的承包证上,王某并不知情。经质证,被告有异议,认为争议地自60年代一直由四被告耕种,证人证言不真实。经本院审查,该证言系孤证,本院不予采信。5、证人李某的证言,用以证明争议地第一轮土地下放时团结村并未包给村民耕种,1990年,李某任团结村会计,王某当村长。1997年团结村让王建学担任团结村五组的组干部,没有劳动报酬,王某指定争议地给王建学耕种折抵劳动报酬。王建学要求李某将争议地发包给王建学耕种,李某并未同意。至于争议地名称叫什么,李某并不知道。王建学担任团结村五组组干部后,就将争议地以“袁小科麻窝”的名称填在其父亲王廷杰的承包证上。经质证,被告有异议,认为争议地自60年代一直由四被告耕种,证人证言不真实。经本院审查,该证言证实争议地团结村并未正式发包给原告王建学耕种,是王建学当团结村五组组干部时自己填写。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邓兴玉、冯绍学、邓广明、文峰辩称:争议地不叫“袁小科麻窝”,叫“���荒地”,从1964年开始就是我们耕种了,是我们村分给我们的自留地,邓广明家有6分,冯绍学家有4.5分,邓兴玉家有3.8分,文峰家有9分。原告的证人证明土地并没有发包给原告的父亲,原告提交的承包经营权是假的,上面没有加盖公章。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未提供证据。经本院现场勘验,争议地位于威宁县××××国道旁,东至兴发村银平组村民李玉林地界,西至兴发村地垦、南至兴发村地垦、北至326国道,邓广明耕种靠东面的地,文峰耕种中间的地,邓兴玉耕种靠南面的地,冯绍学耕种的地东面与文峰种的地西面相邻,赵英学耕种靠西面的地。(具体详见本院现场勘验草图)。经质证,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建学系威宁县盐仓镇团结村五组的村民,被告邓兴玉、冯绍学、邓广明、文峰系威宁县盐仓镇兴发村中心场组的村民。争议地位于威宁县××××国道旁,东至兴发村银平组村民李玉林地界,西至兴发村地垦、南至兴发村地垦、北至326国道,邓广明耕种靠东面的地,文峰耕种中间的地,邓兴玉耕种靠南面的地,冯绍学耕种的地东面与文峰种的地西面相邻,赵英学耕种靠西面的地。争议地一直由四被告耕种至今(具体详见本院现场勘验草图)。原告提交其父亲王廷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未盖有相关部门的公章。1998年,王建学任团结村五组组干部,没有劳动报酬,时任村支书的王某就将争议地指给王建学耕种,1999年,王建学要求把争议地发包给自己耕种,时任村会计的李某并未同意,王建学就将争议地以“袁小科麻窝”的名称填在其父亲王廷杰的承包证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人证言等证明材料在卷互为印证,事实清楚,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发包方应当与承包方签订书面合同,承包合同应包括发包方、承包方的名称,发包方负责人和承包方代表的姓名、住所。原、被告争议之地“袁小科麻窝”,原告虽然提供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但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没有加盖发包方的公章,证人李某证实团结村五组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均没有加盖发包方的公章,且原告王建学认可争议地“袁小科麻窝”并不是村委会通过正式发包方式发包给原告耕种,是原告担任团结村五组组干部时自己填写上的,故原告提交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形式上不具备法律效力,形式要件不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故本案的土地权属争议,属盐仓镇团结村和兴发村两村之间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应由人民政府处理。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建学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退回原告王建学。如不服本裁定,应自接到裁定书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芬团二〇一���年五月十七九日书记员 马 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