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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221民初19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郑福祥诉被告张凤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福祥,张凤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21民初1922号原告郑福祥,男,196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杏山镇东河口村*组,身份证号码2302211964********。被告张凤君,男,1962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杏山镇东河口村*组。原告郑福祥诉被告张凤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都兴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福祥诉称:2016年2月13日被告在他处借款30,000元用于春耕生产,并出具借据一张,约定月利1分,此款经他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至今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按约定利率给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郑福祥提供的证据:2016年2月13日被告出具的30,000元借据一张,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借款的金额、利率、时间等事实。被告张凤君辩称:借据是他出具的,但他是给王海军担保,据是后出具的。并且他已还款4,500元,王海军的收割机他已经要过来给原告,原告不要。被告张凤君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3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给王海军用,被告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据中约定种地用款月利率15‰,未约定还款时间。此款经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偿还原告一年的利息款4,500元,本金及其余利息被告至今未给付。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因他人生活用款在原告处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据,并约定利率,但据中未约定还款时间,借款经原告向被告索要,被告偿还一年的利息,本金及其余利息未还构成违约,被告应履行给付借款本金及按约定利率给付其余利息的义务。原告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为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凤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郑福祥借款本金30,000元,并以前述本金为基数,自2017年2月14日始,到借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向原告郑福祥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申请期限的告知: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权利人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审判员  都兴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 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