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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502刑初1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XX得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得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502刑初189号公诉机关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得,男,1984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通江县人,高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7年3月13日被晋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刑诉(2017)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得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晋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XX得醉酒后驾驶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在晋城市城区钟家庄办事处二圣头村内倒车时,与郜某某停放在路边的东风日产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轻微损坏的交通事故,无人员伤亡。经晋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XX得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221.2mg/100ml。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相关证据以证明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XX得违反国家法律,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侵犯了社会公共安全和交通管理秩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惩处。开庭审理中,被告人XX得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对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予以定罪量刑的相关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XX得违反国家法律,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轻微的交通事故,其行为侵犯了社会公共安全和交通管理秩序,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XX得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XX得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并主动交纳罚金,可从轻处罚。结合司法机关对被告人XX得可适用社区矫正的调查评估意见,可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XX得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四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郜万斌人民陪审员  常 晨人民陪审员  田 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法官 助理  张 娜书 记 员  冯海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