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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521民初5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宁夏鑫盛投资有限公司与陈正虎、李红梅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鑫盛投资有限公司,陈正虎,李红梅,康石虎,薛庆峰,陈建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521民初581号原告:宁夏鑫盛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法定代表人:康俊文,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宝,宁夏中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陈正虎,男,1976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被告:李红梅,女,1974年6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被告:康石虎,男,1964年7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被告:薛庆峰,男,1970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告:陈建银,男,1974年4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原告宁夏鑫盛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正虎、李红梅、康石虎、薛庆峰、陈建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第一、第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支付逾期借款利息10.4万元(自2015年2月1日至2017年4月1日,按照月利率2%计算),合计:30.4万元;2.第三、第四、第五被告对原告第一项诉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各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第一、第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1日,第一、第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用于承包工程周转,之前第一、第二被告曾向原告借款三次均能按期还本付息。本次借款双方约定:原告向第一、第二被告支付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款月利息为2.6%,该笔借款由康石虎、薛庆峰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借款期限届满后第一、第二被告支付了截止2015年1月31日的借款利息,此后利息再未支付。2015年2月1日,原告与第一、第二被告重新签订了《借款合同》,对原借贷关系进行了重新约定: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自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7月30日,并有第三、第四、第五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协议签订后,各被告均没有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在向被告李红梅、康石虎送达应诉的相关法律文书时,被告李红梅、康石虎均不在原告提供的地址居住。2017年5月9日,本院将此情况告知原告,并限原告在七日内向本院提供被告李红梅、康石虎的准确送达地址或下落不明的证明及公告送达法律文书的申请,但原告至今未能提供,导致本院无法向被告李红梅、康石虎送达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案视为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宁夏鑫盛投资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860元,退还原告宁夏鑫盛投资有限他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鲁青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佳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