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7民终1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丽江兴天元矿业有限公司、陈丽华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丽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丽江兴天元矿业有限公司,陈丽华,丽江市博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7民终1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丽江兴天元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倪立菊,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陈海峰,男,汉族,现年47岁,丽江兴天元矿业有限公司职工,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丽华,男,傣族,现年50岁,高中文化,云南省华坪县人,居民,住华坪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冉光富,云南瑞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丽江市博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洪寅,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倪和诚,系丽江市博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业务员。上诉人丽江兴天元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陈丽华、原审被告丽江市博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原审被告)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华坪坪县人民法院(2016)云0723民初11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海峰、被上诉陈丽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冉光富、原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倪和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华坪县人民法院(2016)云0723民初1165号民事判决,依法裁定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起诉或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事实不清,原审原告主体资格审查存疑,案涉两合同性质、效力及履行情况漏审失查。1、本案作为资产转让合同纠纷,案涉资产出让人是华坪县玉源石厂,原审原告陈丽华诉称“华坪县玉源石厂”系其个人独资企业。《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解释明确,个人独资企业是由自然人投资的非法人资格经营实体,民事诉讼中亦称其他组织。对此,一审法院在无任何在卷存资料支持的情况下,判决认定“陈丽华系华坪县玉源石厂法定代表人”同时判称“华坪县玉源石厂已注销”。换言之,一审法院认定“华坪县玉源石厂”是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并支持法人企业注销后“原法定代表人”以自然人名义主张并诉求原法人的合同权利,上诉人认为一审在此严重错误。2、一审中,本案三方当事人均陈述自认“华坪县玉源石厂”与原审被告丽江市博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云南省华坪县玉源石厂资产转让协议》,双方系案涉合同的真实交易对手,丽江市博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受让合同标的物后,公司股东用此另行注册了新公司,即上诉公司。对此,一审法院混淆股东财产权和公司财产权的界定,无视合同相对性原则,以“丽江兴天元矿业有限公司实际持有涉案标的物”为由,强将上诉人作为本案合同纠纷责任人判予义务。上诉人认为一审在此不据事实妄为?3、原审中,被告丽江市博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一再辩称陈述“华坪县玉源石厂”就《云南省华坪县玉源石厂资产转让协议》主要义务即划转移交100亩四荒地未履行,丽江市博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合同义务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支付尚余合同价款。对此,一审法院就该事实不予审查、不予判决认定。上诉人认为一审在此漏审!不仅如此,原告陈丽华诉请上诉人、被告丽江市博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合同价款,其诉请责任形式、性质不仅明确且不具诉的合法性要求。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与被告丽江市博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就原告诉请作连带责任给付,明显审非所诉!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作为资产转让合同即买卖合同纠纷,判决适用民间借贷相关法律规定,未经当事人约定及法律明文规定,判决合同价款连带支付责任,明显错误。1、原审判决认定“华坪县玉源石厂与丽江市博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云南省华坪县玉源石厂资产转让协议》约定:未支付合同价款按同期贷款利息计算”,但同时判决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推定利率标准为年利率6%。审判决法律适用混乱。2、原审判决“上诉人与被告丽江市博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就原告诉请作连带责任给付”,该判决既与案件业已查明的事实不符,也与法无明文不得适用连带责任形式的法理常识背离。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陈丽华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一、答辩人已经将玉源石厂的所有资产转让给了被答辩人丽江博石公司,博石公司支付的492万元转让款全部都是支付给答辩人个人的,答辩人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并无不妥。原告人的华坪县玉源石厂是个人独资企业,原告人将玉源石厂的所有资产在2011年转让给被答辩人之后,该企业已经没有任何资产,不存在任何经营活动,因此答辩人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是完全正确的。答辩人注册的是个人独资企业,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是指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用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权益与投资人的个人财产是画等号的,个人独资企业的权利义务就是投资人个人的权利义务。答辩人将企业所有资产全部转让之后,企业已经没有任何生产经营行为和资产。并且被答辩人支付的所有转让款全部都是支付给答辩人个人的,因此本案答辩人以投资人的身份提起诉讼,迫偿转让款并无任何不妥。二、从本案的诉讼中可以看出,被答辩人丽江博石公司为了达到逃避债务的目的,从交易之初就精心设计了金蝉脱壳的交易把戏,答辩人按丽江博石公司的要求和指定将华坪县玉源石厂的《采矿许可证》变更给了丽江兴天元矿业有限公司,丽江兴天元矿业有限公司没有支付过一分钱的转让款。丽江博石公司的股东是王洪寅、张建忠,俩人以丽江博石公司的名义购买答辩人的石厂,同时俩人又以自己名义注册了丽江兴天元矿业有限公司。在变更《采矿许可证》时王洪寅声称这两个公司股东都一样,都是他们的公司,因此答辩人才按王洪寅、张建忠的要求将《采矿许可证》变更给了丽江兴天元矿业有限公司。事实上,丽江兴天元矿业有限公司也没有按《采矿权转让合同》转让协议支付过一分钱。三、被答辩人兴天元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丽江博石公司以有偿转让的方式将答辩人玉源石厂的采矿权转让给了兴天元矿业有限公司,兴天元矿业有限公司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向博石公司支付过一分钱的,而取得答辩人玉源石厂的采矿权。丽江兴天元有限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曾经支付过一分钱给丽江博石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下列民事行为无效:(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七)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法》规定债务人为了逃避债务将财产采取低价和不合理的价格转让的,其转让行为无效。本案中博石公司与兴天元公司之间从来没有发生过一分钱的经济往来,兴天元公司凭空取得了博石公司与答辩人的买卖标的物,即答辩人的资产。上诉人兴天元公司既没有跟答辩人做买卖,也没有与博石公司做买卖,在没有任何买卖行为的情况下,也没有出过一分钱就取得了答辩人玉源石厂的采矿权,而丽江博石公司在负债累累,没有支付完转让款的情况下,将自己购买的资产无偿地转移到兴天元公司名下,这种欲盖弥彰的做法只能证明被答辩人丽江博石公司在购买答辩人的资产时为了逃避侦务,事先设计了欺骗局,欺骗了上诉人。四、被答辩人丽江博石有限公司虽然利用了公司法规定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这一法律规定,但是就本案而言,博石有限公司的购买,与兴天元有限公司的无偿取得,两个公司之间并非没有联系,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丽江博石公司的《资产转让合同》上明确约定:如果到时不能支付转让款,答辩人有权收回玉源石厂的采矿权。五、如果本案只是从公司法的规定表面审查,而不考虑两被告之间资产的转移是否合法,债务是否需要偿还,交易的目的是什么等实质问题,那么被答辩人金蝉脱壳的阴谋诡计确实是成立了,但是案件的审查不仅要审查程序,更要审查事实。就本案而言,从程序上看被答辩人金蝉脱壳的计谋确实成功了,被答辩人的股东将博石公司购买的资产无偿转移到了兴天元公司,然后再将股权多次无偿变更为其直系亲属,直到博石公司的股东完全退出兴天元公司,将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完全剥离购买方博石公司后,让资不抵债的博石公司来承担全部债务。但是从事实上看,被答辩人为了逃避债务,无偿转让的行为是无效的,所以一审判决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是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是没有依据合同约定判决两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和逾期付款的利息,实质上是答辩人的合法权益没有得到充分的保护。由于答辩人无力交纳上诉费因此未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以维持一审判决的同时判决两被答辩人按《资产转让合同》承担违约金和逾期付款的利息。原审被告答辩辩称:丽江市博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从未推诿说不支付款项,被上诉人称我们公司也负债累累是没有任何证据的,我们公司没有负债累累。被上诉人陈丽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1、二被告支付原告转让款人民币306万元,并按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2年5月30日起至2016年8月10日止的利息1084069.84元,2016年8月10日以后的利息随本付清;2、被告支付违约金140万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丽华系云南省华坪县玉源采石厂的法定代表人,2010年12月28日丽江市国土资源局向华坪县玉源石厂颁发了证号:C5307002010056120064412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采矿许可证》。2011年4月28日以云南省华坪县玉源石厂为甲方与丽江市博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为乙方签订了《云南省华坪县玉源石厂资产转让协议》,协议对“转让标的位于:兴泉村龙洞河东经101°12ˊ41〞,北纬26°38ˊ18〞;转让标的为:现有石灰厂一套生产线及设备、厂房(见资产清单),现有矿区0.088平方公里,四至界限以采矿许可证为准(采矿许可证号:C5307002010056120064412),现生产用电电路(包括变压器1台),现陈丽华购有四荒地200亩(荒山证证号:ON98313(2)),其中:划100亩四荒地给乙方所用(具体以四荒地转让协议为准);甲方提供的2005年2月由601地质大队出具的资源储量核实报告,必须保证其真实、可靠、无改动。如报告有虚假,乙方有权行使受让方的权利(提起司法程序),以保证受让方利益;甲方转让给乙方石灰厂已经与华坪县大兴乡兴泉鸡关石石灰厂签订了整合协议及补充协议,乙方受让后须履行甲方所签整合协议义务(甲方必须办理完整合协议,使乙方正常使用);转让价款总价为人民币798万元,分四次支付完毕。第一笔款在本协议签订当日由乙方付给甲方30万元作为订金;第二笔款乙方在2011年5月30日之前支付300万元给甲方(过期乙方没有支付款作自动放弃,甲方不退所支付的款,甲方收回此协议无效),同时甲乙双方工商登记变更(投资人身份、法定代表人及工商、税务、开户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等相关全套变更的内容)费用由乙方支付,变更完毕后乙方进行融资程序,待乙方融资成功后立即支付甲方第三笔款418万元;余款乙方在2012年5月30日之前付清(甲方需履行完合同内容)。如乙方融资不成功,乙方将在2012年2月29日内再次支付甲方300万元(承兑汇票也可作为支付,甲方自行处理),余款(承兑汇票也可作为支付,甲方自行处理)乙方在2012年5月30日之前全部支付完毕(如若未有支付将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付款时间双方商定)如到时乙方还不能付清尾款,甲方无条件收回矿山开采权及所有资产;资产交付以乙方支付给甲方300万元首期转让款当日交付,加氟资产以双方签订的移交清单为准(包括原厂所有证照相关手续票据、公章等);甲方应积极配合乙方办理该矿的过户登记手续,及相关证照办理总结,费用由乙方全部承担(甲乙双方必须在3个月内办理完毕);甲方厂区建筑物(空压机房)一并转让给乙方,另甲方持有(荒山证证号:ON98313(2)),所标明的土地与地面附着物按照合法使用期限划100亩荒山归乙方使用,其使用目的及相关手续由乙方自行办理;转让前(以实际交付之日为准)所产生的债权、债务以及税务清算及相应的其他法律责任由甲方承担,转让后由乙方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及其他法律责任由乙方承担;转让后,甲方协助乙方依法进行工商变更登记,费用由乙方承担。转让税收等按照国家规定由甲、乙双方各自承担;资产评估费及费用由乙方承担;违约责任……”等作了详细约定,该合同经甲、乙法定代表人签名,且加盖印章确认。协议签订当日,以陈丽华为甲方与丽江市博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为乙方双方签订了《关于陈丽华购大兴乡兴泉村22队荒山使用调配的协议》,协议约定:甲方于1998年3月24日向华坪县人民政府购买的有偿出让集体荒山使用权200亩,荒山证证号:ON98313(2)。陈丽华划归100亩给丽江市博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作建厂使用,其使用目的及相关手续由乙方自己办理;东面:村公所责任山交界(李付云山庄住房);南面:付宗禄矿山公路及荒山为界;西面:碳厂湾石灰厂变压器向东60米处直上直下为界;北面:碳石湾石灰厂矿山界为界(以现场定桩为准),该协议经陈丽华、王洪寅签名,且加盖印章。2011年6月3日、7月17日对转让石厂的资产进行移交。协议签订,受让方按照协议约定向转让方支付转让款,截止2012年5月4日,丽江市博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下欠云南省玉源石厂收购款人民币3980000元。从2011年4月28日起至2016年4月22日期间支付原告转让款人民币492万元。2012年5月2日王洪寅、张建忠签订出资协议,约定:共同出资申办丽江兴天元矿业有限公司,王洪寅、张建忠各出资50万元,各占50%股份。2012年7月19日经丽江市华坪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设立,法定代表人为倪泽鹏、股东为王洪寅、张建忠各持50%股份。兴天元公司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2012年7月30日经丽江市华坪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将兴天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倪泽鹏变更为王洪寅。2013年9月23日以云南省华坪县玉源石厂为甲方与丽江兴天元矿业有限公司为乙方双方在丽江市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鉴证下签订了《采矿权转让合同》,合同对“甲方同意将华坪县玉源石厂石灰石矿的采矿权一次性转让给乙方;转让价格为人民币1175100元;采矿许可证有效,华坪县玉源石厂石灰石矿,采矿许可证号:C5307002010056120064412,开采范围坐标、开采标高:1663米-1495米,矿区面积0.088K㎡……”作了详细约定,该合同经双方法定代表人陈丽华、王洪寅签名,且加盖双方企业印章。该交易中心作出了丽江市矿业权交易鉴证书,丽江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收取云南省华坪县玉源石厂矿业权交易服务费8813.25元,2013年10月9日丽江市地方税务局向华坪县玉源石厂出具了80244.1元完税证,上述两项费用均由丽江兴天元矿业有限公司交纳。2013年10月21日丽江市国土资源局向丽江兴天元矿业有限公司颁发了证号:C5307002010056120064412采矿许可证。2014年8月12日丽江兴天元矿业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修改公司章程,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股东及股权转让变更,2014年8月27日经丽江市华坪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将股东变更为张建忠、倪立菊,各持50%的股份。2015年11月26日经华坪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将丽江兴天元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从王洪寅变更为倪立菊。现原告认为,原告按照王洪寅的要求,协助将其转给博石公司采矿权变更登记兴天元公司名下,在未付转让款的情况下,被告博石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洪寅,将自己持有被告兴天元公司的股份变更为其家人,其行为违反转让协议,且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云南省华坪县玉源石厂将采矿权变更登记在丽江兴天元矿业有限公司名下时已经注销。一审法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等价有偿的原则。合同的签订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但不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2011年4月28日云南省华坪县玉源石厂与丽江市博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云南省华坪县玉源石厂资产转让协议》,协议签订后,受让人按照协议约定支付了部分对价,转让人也按照受让人要求协助其将采矿权变更登记在被告兴天元公司名下,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云南省华坪县玉源石厂系陈丽华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企业注销后,其投资人以个人名义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资产转让协议》第六条第一款约定:“转让后,甲方协助乙方依法进行工商变更登记,费用由乙方承担……”。被告支付的矿业权交易服务费及税费,据协议约定该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不应计算为支付的转让款。协议约定资产转让总价为人民币798万元,协议签订后被告陆续支付原告转让款人民币492万元,下欠人民币306万元未支付,未付款已经超过双方协议约定的付款时间,双方因资产转让产生的债权、债务,系合同之债,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转让款人民币30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资金占用利息及违约金的问题。协议“第二条约定:转让价款及支付方法,乙方在2012年5月30日之前全部支付完毕,如若未有支付将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付款时间双方商定”。协议第七条约定:“违约方除需向守约方承担违约金140万元外,还应赔偿守约方实际产生的全部损失”。双方协议签订后,2013年10月21日经丽江市国土资源局核准,将证号:C5307002010056120064412的采矿许可证上的采矿权人从华坪县玉源石厂变更为丽江兴天元矿业有限公司。原告协助被告办理了采矿权变更登记手续,而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但被告陆续付款,原告也接受了被告的付款。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人民币14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协议中约定未支付的款项按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资金占用费,但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从双方签订玉源石厂资产转让协议起至采矿变更登记至兴天元公司名下后,被告未按约定付款,从2013年10月21日起至2016年8月21日的资金占用费计算为人民币520200元[306万元×(6%÷12个月)×34个月],从2016年8月22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资金占用费另行按照年利率6%计算,息随本清。原告按照被告博石公司的要求将采矿权变更登记在被告兴天元公司名下,原告与被告博石公司签订的协议第二条约定:如到时乙方还不能付清尾款,甲方无条件收回矿山开采权及所有资产,故被告博石公司未付清转让款时,被告兴天元公司作为原玉源石厂采矿权实际持有者,应对转让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丽江市博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陈丽华转让款人民币306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520200元。(从2016年8月22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资金占用费另行按照年利率6%计算,息随本清);二、被告丽江兴天元矿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陈丽华的其他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680元,由被告丽江市博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丽江兴天元矿业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陈丽华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个人独资金企业营业执照,2、华坪县国家税务局华坪国税(2013)18号税务事项通知书。以上证据拟证明云南省华坪县玉源石厂系被上诉人陈丽华为投资人的个人独资企业,该企业已注销。被上诉人以个人的名义起诉是正确的。经质证,上诉人对被上诉人陈丽华提交的以上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一个完整的独资企业从登记到注销不可能只有这么一个证据。原审被告的质证意见与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一致。因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对被上诉人陈丽华提交的以上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被上诉人陈丽华在二审中提交的两份证据予以采信。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在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中认定陈丽华系云南省华坪县玉源采石厂的法定代表人错误外,其他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云南省华坪县玉源石厂系被上诉人陈丽华为投资人的个人独资企业,该企业现已注销。归纳各方诉辩主张,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2011年4月28日以云南省华坪县玉源石厂为甲方与原审被告为乙方签订了《云南省华坪县玉源石厂资产转让协议》后,被上诉人陈丽华已按协议约定履行了义务,将其转让资产移交给了原审被告,但原审被告仅支付了转让款492万元后,剩余款项306万元至今未付清,应按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并承担相应责任。2012年5月2日,作为原审被告公司的股东王洪寅、张建忠签订出资协议,约定共同出资申办丽江兴天元矿业有限公司,即王洪寅、张建忠各出资50万元,各占50%股份。2012年7月19日经丽江市华坪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设立,法定代表人为倪泽鹏,股东为王洪寅、张建忠,两股东各持50%股份。上诉人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2012年7月30日经丽江市华坪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将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由倪泽鹏变更为王洪寅。2014年8月12日,王洪寅将其在丽江兴天元矿业有限公司50%的以原价50万元转让给倪立菊(系王洪寅母亲),由倪立菊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3年10月21日经丽江市国土资源局核准,将中华人民共和国采矿许可证证号:C5307002010056120064412的采矿许可证上的采矿权人从华坪县玉源石厂变更为上诉人,作为资产受让方的原审被告在未付清尚欠转让款306万元的情况下,将其受让的资产无偿的变更至上诉人名下。致使双方在资产转让协议中约定的“如乙方(原审被告)到时还不能付清尾款,甲方(云南省华坪县玉源石厂)无条件收回矿山采矿权及所有资金产”无法实现。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的上述行为违背了法人制度设立的宗旨,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本质和危害结果与前述法律规定情形相当,故上诉人对原审被告所欠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被上诉人的诉讼主体问题,本院认为,因被上诉人陈丽华注册的云南省华坪县玉源石厂系个人独资企业,因被上诉人将其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金企业所有资产全部转让之后,以投资人的身份提起诉讼,主张资产转让款并无不妥。另,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在协议中约定未支付的款项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认定原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资金占用费,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608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强胜审判员 高精红审判员 阮 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旭燕